(2016)鄂0112民初4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陆鸿根与武汉利荷华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鸿根,武汉利荷华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4734号原告:陆鸿根,男,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恩来,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利荷华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国营新沟农场新华集特1号,组织机构代码:74831696-1。法定代表人:王昇平。原告陆鸿根与被告武汉利荷华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荷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因被告利荷华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在《人民法院报》G26刊登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本院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鸿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恩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荷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鸿根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利荷华公司按照15,000元/月标准支付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工资3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7日,我接受被告利荷华公司聘用担任行政主管一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职责为在上海处理好各关联企业的行政事务工作。2年来我在上海为被告利荷华公司及其开发、经营等关联企业工作。因被告利荷华公司在武汉,主要负责人又不在武汉,导致我一直未拿到工资。我多次与被告利荷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催讨工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以经营困难为由,屡屡拖延敷衍。我向法定代表人邮寄催讨函,其却拒收。我遂于2016年4月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而仲裁委却以我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我的仲裁请求。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利荷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利荷华公司于2003年4月9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昇平,股东为刘晓刚和王昇平,公司的登记地址为武汉市东西湖区国营新沟农场新华集特1号(14)。但根据本院调查,该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址不在上述登记地址。陆鸿根于庭审时提交一份《用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陆鸿根担任行政主管一职,并根据董事会的要求,衔接并处理好各关联企业的行政事务工作。陆鸿根的工作地点在武汉市或上海市,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度,工资采取月工资加年度奖励的形式,每月工资15,000元,在工资发放日支付,税费陆鸿根自理,每年年度奖金300,000元,在第一年入职前先行支付50%计150,000元,工作满一年时再支付150,000元,第二、第三年分别在工作满年后支付。该《用工合同》甲方处由利荷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昇平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乙方处由陆鸿根签名。陆鸿根还分别提供了《武汉利荷华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第一次会议纪要》、《情况介绍》、向武汉市江夏区区委和中共武汉市市委发出的《关于武汉利荷华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藏龙岛科技园地块请求支持的请示》、向李鸿忠发出的《请求书》、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短信、上海红茶树室内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装饰预算方案、上海若富企业管理中心、上海江木企业管理中心、上海从议投资咨询服务中心、上海苓捷商务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上海昌滨投资咨询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及《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三张。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陆鸿根因劳动报酬与利荷华公司发生争议,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利荷华公司支付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360,000元,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年度奖金600,000元,加班工资360,000元,加班年度奖金600,000元。该委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6]第808号仲裁裁决:驳回陆鸿根的仲裁请求。陆鸿根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用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支付工资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陆鸿根主张其与利荷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一份《用工合同》,该证据仅能证明陆鸿根与利荷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昇平就建立劳动关系的事项形成合意,并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用工合同》的形式确定下来。但仅凭《用工合同》不能证明陆鸿根实际履行了上述合同。第一,陆鸿根提供的证据均是复印件,且均无利荷华公司的公章,无法证明证据的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使上述证据均是真实的,亦无法证明陆鸿根完成了《用工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内容;第二,陆鸿根作为劳动者,依靠工资维系生活,利荷华公司在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未向陆鸿根发放工资,即使是生活费亦未向其支付,这明显有悖常理。综上,根据陆鸿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用工合同》,故其根据《用工合同》向利荷华公司主张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鸿根的诉讼请求。公告费560元(原告陆鸿根已预缴),由原告陆鸿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璇人民陪审员 马爱国人民陪审员 孙相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