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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李某1、刘某、敖某1等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刘某,敖某1,敖某2,敖某3,赵声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刑初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汉族,1952年12月16日出生,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系被害人李某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汉族,1961年10月18日出生,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系被害人李某2之母。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文银,男,汉族,1982年6月24日出生,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系李某1、刘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1,女,汉族,2002年8月4日出生,学生,户籍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系被害人李某2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2,女,汉族,2006年3月23日出生,学生,户籍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系被害人李某2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3,男,汉族,2009年8月15日出生,学生,户籍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系被害人李某2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1、敖某2、敖某3的法定代理人敖海,男,汉族,1983年8月21日出生,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系敖某1、敖某2、敖某3之父。被告人赵声林,男,汉族,1975年11月23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亮,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声林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刘某、敖某1、敖某2、敖某3以要求被告人赵声林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涛、陈亚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刘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文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1、敖某2、敖某3的法定代理人敖海、被告人赵声林及其辩护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案发前,被告人赵声林与被害人李某2(女,殁年36岁)均在慈溪市务工,后俩人相识并发展为不正当男女朋友关系,因赵声林怀疑李某2同时与其他男子有染,俩人发生过争吵。2016年12月23日21时许,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施叶村下叶西19号101室李某2的租房内,俩人再次为此发生争执,赵声林一怒之下采用围巾勒、掐颈等方式,致李某2机械性窒息死亡。随后,被告人赵声林自杀未遂,于次日5时许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围巾等物证、户籍证明、病历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声林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声林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刘某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赵声林赔偿二原告人死亡赔偿金874280元、丧葬费20000元、运送尸体交通费3000元、扶养费1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为此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身份信息等书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1、敖某2、敖某3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赵声林赔偿三原告人丧葬费50000元、死亡赔偿金7705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扶养费280797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为此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身份信息等书证。被告人赵声林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其没有赔偿能力,请求家人代为赔偿。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赵声林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认罪;2.赵声林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3.赵声林系激情犯罪。综上,请求法院对赵声林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声林与被害人李某2(女,殁年36岁)均在浙江省慈溪市务工,后两人发展为不正当男女朋友关系,因赵声林怀疑李某2同时与其他男子有染,为此两人发生过争吵。2016年12月23日21时许,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施叶村下叶西19号101室李某2的租房内,两人再次为此发生争执,赵声林采用围巾勒颈等方式,致李某2机械性窒息死亡。随后,被告人赵声林自杀未遂,于次日5时许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李某2死亡而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在本院审理期间,赵声林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刘某经济损失6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1、敖某2、敖某3经济损失4000元,该款现暂存于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宗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赵声林的妻子。其与赵声林以及一个叫李某2的贵州女子均在慈溪双羊集团打工。2015年初,其回老家生第三个孩子,年底听老乡说赵声林与李某2在一起。其于2016年初赶回慈溪,在赵声林的手机里看到赵声林与李某2抱在一起等照片,赵声林也承认与李某2在一起有一年多了。赵声林有几次到李某2处,被其逮到过几次,其还骂李某2拆散其家庭。2016年12月23日21时许,赵声林说去找点感冒药就出去了,过了一段时间也没有回来。其打赵声林的电话,但赵的手机关机。其就去李某2的租房,见租房电灯开着,门关着,没听到声音。过一个多小时,其又去李某2租房,租房灯关了,也没听到租房里有声音。一个月前,其听赵声林说过几次,李某2在外面有很多男的。2.证人蒋某均的证言证实,其是施叶村的暂住人员管理员。李某2是贵州人,租住在观海卫镇施叶村下叶西19号101,住了一年多。赵声林在双羊厂上班,与其妻子租住在观海卫镇施叶村下叶西23号102。3.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婆婆将观海卫镇施叶村下叶西19号101出租给一个外地女子,有一年多了。4.证人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将观海卫镇施叶村下叶西19号的房屋租给一个40岁左右的贵州女子。离租房不远租住的一个男子,与贵州女子都在双羊厂上班。大约在出事前二个月,这个男子的妻子与贵州女子吵过架,说贵州女子不要脸。经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辨认,确认赵声林是到贵州女子租房的男子。5.证人陈某2、李某3、李某1、李文银、敖海的证言证实,李某2于2015年4月份左右来慈溪双羊厂上班,住在观海卫镇施叶村下叶西,2016年过年的时候离婚。李某2和前夫敖海有三个小孩,均在敖海处生活。6.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慈溪急救站的医生。2016年12月24日凌晨,其接到120指挥中心指令称观海卫镇施叶村下叶西19号有人需要急救。到现场发现110警察已经到了,房间里一女子仰面躺在床上,经检查,该女子已没有生命体征,头颈部有一条丝巾系着。一男子侧卧在床上,还清醒,颈部和左手手腕有多处刀割伤,遂送慈溪人民医院抢救。7.慈溪市公安局110受理单、慈溪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表、慈溪市120电话受理记录单、慈溪市急救站出具的现场救援情况、慈溪市公安局观海卫中心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4日5时许,赵声林使用李某2的手机(号码183××××8695)分别向110和120报警,警察到现场后发现床上有一女子,赵声林多处创伤,声称李某2被其勒死。经现场医生诊断,床上女子已无生命体征。警察及120将赵声林送医院救治。经讯问,赵声林供认了犯罪事实。8.慈溪市人民医院病历等证实,2016年12月24日,赵声林因自杀而被送往医院救治的情况。9.慈溪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甬公慈勘〔2016〕310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施叶村下叶西19号101李某2租房。租房内床上见一具女性尸体,尸体颈部缠绕有一条不规则花纹的围巾。现场有多处血迹和血泊,以及菜刀、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4日写满文字的蚊香包装盒等物品。警察在现场被褥上提取了3处血迹,在塑料布上和方桌上分别提取了1处血迹,在尸体颈部和小腿处分别提取了1条围巾,以及提取了菜刀1把、手机1部、蚊香包装盒等物品和拭子。赵声林当庭对出示的现场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是其作案现场。10.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提取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提取了赵声林的血样、赵声林的衣物以及扣押了赵声林的手机。11.提取笔录和提取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提取了李某1、刘某的血样。12.慈溪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赵声林手机照片证实,从赵声林手机QQ中提取李某2的照片。13.物证现场提取的2条围巾及照片,经当庭出示,赵声林确认其中灰色带斑点的围巾是其勒死李某2的围巾。14.从现场提取的蚊香包装盒纸上书写的文字内容证实,赵声林与李某2系不正当男女关系的情况。15.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慈公鉴(尸)字〔2017〕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O16〕629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死者李某2胃及胃内容物及部分肝组织,未检出常见毒物和毒品成分。死者李某2系颈部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死者李某2颈部皮肤未见明显索沟、皮下组织、深浅肌肉层及甲状腺未见出血,而咽后壁及颊咽筋膜见出血,其损伤符合较大作用面积且较柔软的物体作用颈部的损伤形态特征(如围巾等)。尸检中提取了相关检材用于DNA检验和理化检验。16.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慈公鉴(物)字〔2017〕6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1)送检的血迹1-5,围巾2巾须端一处血迹,受害人李某2蓝色外套上、短裙上、左靴上、手机屏幕上的血迹,菜刀刀柄部、菜刀刀刃部各一处血迹,系赵声林所留;(2)送检的围巾1中部斑迹、蓝色圆珠笔上斑迹、李某2指甲上等斑迹和拭子,系李某2所留;(3)送检的围巾2中部斑迹、李某2前颈拭子均检出混合STR分型,不排除由赵声林和李某2STR分型混合形成;(4)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李某2是李某1和刘某的生物学女儿。17.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洒渔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和证明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赵声林、被害人李某2的身份情况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和相互亲属关系的情况。18.被告人赵声林的供述和辩解,其对用围巾勒死李某2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声林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赵声林犯罪后果严重,应予惩处。鉴于赵声林有自首及其亲属能代为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等具体情节,对赵声林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辩护人要求对赵声林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赵声林对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合法、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赔偿数额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七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声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声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刘某被害人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含暂存在本院的人民币6000元);三、被告人赵声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1、敖某2、敖某3因被害人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含暂存在本院的人民币4000元)。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海防代理审判员  徐 超人民陪审员  高 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金欢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