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民终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朱文荣、朱文杞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文荣,朱文杞,朱文越,朱友良,朱敬良,朱文澎,汕头市德业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4民终7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荣,女,汉族,1938年5月6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委托代理人:温国曾,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万生,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杞,男,汉族,1945年12月21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委托代理人:温国曾,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万生,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越,男,汉族,1947年5月9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委托代理人:温国曾,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万生,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友良,男,汉族,1942年9月6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委托代理人:刘恩泽,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玉菲,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敬良,男,汉族,1933年12月16日出生,现住北京市崇文区。委托代理人:刘恩泽,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玉菲,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文澎,男,汉族,1939年7月30日出生,现住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恩泽,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玉菲,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德业基投资有限公司,地址:汕头市龙湖区丹阳庄东区61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668180558M。法定代表人:李哥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恩泽,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玉菲,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朱文荣、朱文杞、朱文越因与被上诉人朱友良、朱敬良、朱文澎、汕头市德业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业基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402民初19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文荣、朱文杞、朱文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402民初1910号民事裁定,并裁定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支付105万元(七分之一的房产变卖价款)给被上诉人。2.本案一审、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梅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402民初1910号民事裁定存在严重程序违法,对原审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未作审理。1.原审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共有房产变卖价款(动产)的七份之一即105万元人民币给原告,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按105万元,以月利率0.4%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该诉讼请求涉及的诉讼标的为动产(价款),因此,该案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梅江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况且,被告在原审中并没有提出管辖异议。2.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仅就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所涉及的低价贱卖房产的侵权赔偿法律关系进行了审理,对动产的继承分割法律即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未作审理,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益。3.结合本案当事人较多的情况,从有利于诉讼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审法院管辖审理此案,更为便利。4.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二审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原审既然认定原审原告主张贱卖的侵权赔偿与原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构成重复起诉,但却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而在裁定书的本院认为部分作出“原被告对该房屋均享有继承权”的错误认定。房产权属份额应以产权登记为准,原审已查明涉案变卖的原房产登记权属为七人,原审被告朱文澎根本不是产权登记权属人的后裔,无继承权,而原审法院硬说其享有继承权,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三、审查本案侵权关系时,仅审查低价贱卖的侵权关系,却未审查共有权份额被侵占的侵权法律,明显属于遗漏审理,程序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将共有房产变卖后,未将变卖价款按份支付给原审原告,已构成对共有人财产权益的侵权。法院罔顾此事实,而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错误裁判,损害了原审原告的诉讼权利,且造成当事人的诉累。综上,原审裁定颠倒黑白,且违反法定程序,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朱友良、朱敬良、朱文澎、德业基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朱文荣、朱文杞、朱文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朱友良、朱敬良、朱文澎连带支付其处置共有房产的交易价款的七份之一即105万元人民币给原告,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按105万元以月利率0.4%计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利息,其中计至2016年12月底的资金占用费利息为人民币151200元;2、判令被告朱友良、朱敬良、朱文澎连带赔偿其未经原告同意而低价贱卖共有房产造成原告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107337元;3、被告汕头市德业基投资有限公司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三原告起诉四被告侵权责任纠纷,认为四被告共同实施低价变卖坐落于广东省××××号“汕头大厦”的房屋;原告起诉认为该房产于1995年经汕头市房管局审核登记权利人为:朱伟明、朱耿琴、朱杰民、朱季林、朱培华、朱秋粦、朱根林七人所有。原告三人是朱根林的后裔,被告朱文澎是朱琼林的儿子,被告朱敬良是朱秋成的儿子,被告朱友良是朱耿琴的孙子,原被告对该房屋均享有继承权。2016年1月原告朱文荣、朱文杞、朱文越认为朱友良、朱敬良、朱文澎未经授权擅自将位于广东汕头市××号“汕头大厦”以740万的价格贱卖给汕头市德业基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其合法财产权益。据此向梅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朱友良、朱敬良、朱文澎和汕头德业基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其财产损失合计2318537.13元。梅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粤1402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不服,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审判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发回重新审理。经审查,本案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汕中法民四终字第33号案(该案民事判决已生效)的诉讼主体完全相同和诉讼标的基本相同,且双方发生的纠纷均属因“汕头大厦”《收购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重复诉讼。另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系不动产,本案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的是“汕头大厦”,其坐落于汕头市××号,一审法院对本案也没有管辖权。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一)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朱文荣、朱文杞、朱文越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因遗产继承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专属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的,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除外。虽然上诉人认为其诉讼请求涉及的诉讼标的为动产(价款),一审法院应有管辖权,但上诉人的诉求基于遗产继承关系,本案中所争议的遗产为“汕头大厦”,位于汕头市××号,故本案应由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朱友良、朱敬良、朱文澎、德业基公司在原审中虽然并没有提出管辖异议,但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适用法律正确。经原审查实,本案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汕中法民四终字第33号案的诉讼主体和诉讼请求基本相同,且双方发生的纠纷均属因“汕头大厦”《收购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已构成重复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朱文荣、朱文杞、朱文越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朱文荣、朱文杞、朱文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陆宝华审判员 胡小华审判员 陈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洪佳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