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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鞍山市某金属制品经销处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市某金属制品经销处,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03民初1062号原告:鞍山市某金属制品经销处,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经营者:陈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春,北京市景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曹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职员。原告鞍山市某金属制品经销处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原告鞍山市铁东区然浩金属制品经销处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鞍山市某金属制品经销处撤诉。案件受理费15150元,减半收取计7575元,由原告鞍山市某金属制品经销处负担。审 判 长  祖素华人民陪审员  蔡文艳人民陪审员  陈玉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