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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某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165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第,男,壮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8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行政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4日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第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8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第到本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夏茅村向东大街潮会KTV门口,盗取罗某彬停放在该处的豪江牌男装两轮摩托车1辆,因被罗及时抓获而未能得逞。经鉴定,上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第具有犯罪未遂且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第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刑罚,并处罚金一千元。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第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第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第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李某第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晶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方赛卿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