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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4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秀英与陈淑萍、黄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4829号原告:张秀英,女,194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陈淑萍,女,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黄志平,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张秀英与被告陈淑萍、黄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英、被告黄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淑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9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对被告陈淑萍名下的位于惠安县螺城镇北关街城堡建兴中择公司3栋401室的房屋享有优先抵偿权。诉讼中,原告减少利息请求的开始时间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共同于2015年6月28日、同年7月21日、2016年9月17日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00000元、40000元;另,被告陈淑萍于2016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黄志平于2016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计借款39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承诺于数月后归还借款,并以被告陈淑萍名下的位于惠安县螺城镇北关街城堡建兴中择公司3栋401室的房屋作为抵押。双方到惠安行政服务中心住建局窗口申请办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但因该主管部门未开展个人借款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陈淑萍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持有。借款后,两被告自2016年11月29日起没有支付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两被告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淑萍未作答辩。被告黄志平辩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390000元属实,但2017年1月间有偿还借款5000元,现仅欠借款385000元。其中借款100000元、200000元被告有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其他三笔借款按月利率3%或4%支付利息,均支付至2016年11月28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据5份,以此证明两被告共同分别于2015年6月28日、同年7月21日、2016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00000元、40000元;被告陈淑萍于2016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黄志平于2016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计借款390000元。证据2即2017年1月14日出具的还款协议1份,以此证明被告黄志平与原告约定还款事宜。证据3即房屋所有权证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淑萍享有名下位于惠安县螺城镇北关街城堡建兴中择公司3栋401室的房屋。证据4即申请本院调取的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2000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被告黄志平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按每月3000元分期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淑萍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到庭被告黄志平不持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被告黄志平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因需要资金共同于2015年6月28日、同年7月21日、2016年9月17日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00000元、40000元;被告陈淑萍于2016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黄志平于2016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计借款390000元。五笔借款双方均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据3份、被告陈淑萍、黄志平各出具借据1份交原告收执。2017年1月14日,被告黄志平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每月10000元以入会形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定于每月的中、下旬各支付5000元。还款协议出具后,2017年2月9日被告黄志平支付给原告款项5000元。诉讼中,原告自认前四笔出借款项时分别预先扣除首月利息6000元、3000元、1200元、800元,实际借款数额分别为194000元、97000元、38800元、29200元。双方共认第一、二、三、五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7年5月19日。原告自认第四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7年5月19日。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两被告未能偿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两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出借款项预先扣除利息计11000元,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379000元偿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另根据原告与被告黄志平的约定,被告黄志平于2017年2月9日支付给原告款项5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应认定为374000元。其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5月25日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本案另两笔陈淑萍、黄志平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淑萍、黄志平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陈淑萍、黄志平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对被告陈淑萍位于惠安县螺城镇北关街城堡建兴中择公司3栋401室的房屋(房权证:惠螺字第××号)享有优先抵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房地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以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又向债权人交付权利证书的,应当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为由,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其优先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黄志平辩称,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淑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淑萍、黄志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秀英借款374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张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原告张秀英负担100元,被告陈淑萍、黄志平负担3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柳云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