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刑终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蔡世长、陈阿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世长,陈阿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终109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世长(绰号“和尚”),男,1979年4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石狮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阿显,男,1985年4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石狮市。曾因吸毒被石狮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2017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理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世长、陈阿显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闽0581刑初3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世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蔡世长,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6年9月起,被告人蔡世长与陈某(已判决)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蔡世长提供毒品海洛因给陈某,后由陈某进行贩卖。陈某具体贩卖事实如下:(1)2016年9月17日,陈某到石狮市祥芝镇天添祥超市后门厕所旁,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0.1克毒品海洛因给刘某。公安人员从刘某处扣押前述毒品。(2)2016年9月17日,陈某到石狮市祥芝镇日丰电器城对面永祥便利店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蔡某。(3)2016年9月18日,陈某到石狮市祥芝镇芝山中路178号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0.1克海洛因给顾某。公安人员从顾某处扣押前述毒品。陈某于2016年9月19日在石狮市祥芝镇埔路88号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其住处扣押1克毒品海洛因。2.2016年9月22日、23日,被告人蔡世长先后二次到石狮市祥芝镇马下27号楼下,每次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被告人陈阿显。3.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蔡世长与韩某经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后,由被告人陈阿显送毒品海洛因到石狮市祥芝镇马下13号旁,并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韩某。4.2016年9月24日,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蔡世长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蔡世长因故未接电话,而由被告人陈阿显代为接听电话并商定50元的价格及交易地点。随后,被告人蔡世长、陈阿显在被告人蔡世长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周某如约来到交易地点即被告人蔡世长家楼下,因未见被告人蔡世长等人踪影,遂自行上楼,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还当场从被告人蔡世长处扣押毒品海洛因0.9克、甲基苯丙胺0.67克,及电子秤1台、自制吸毒工具2套。经鉴定,扣押的毒品分别检出海洛因与甲基苯丙胺。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证言及指认、辨认笔录,证实其帮“和尚”(经辨认系被告人蔡世长)贩卖毒品的经过。由被告人蔡世长提供毒品和联络手机1部,其负责接听该手机,送毒品及收款。被告人蔡世长提供毒品给其吸食作为回报。其间,共作案三起。第一次是其被抓前天中午,经事先联系,其在家附近厕所(经辨认是石狮市祥芝镇天添祥超市后门厕所旁)以5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海洛因给刘某。第二次是被抓前一两天晚上,经事先联系,在日丰电器城附近(经辨认是石狮市祥芝镇日丰电器城对面永祥便利店门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海洛因给蔡某,但蔡某因没钱只付了90元。第三次是被抓前一天晚上,经事先联系,在祥芝园艺海鲜厅(经辨认是石狮市祥芝镇芝山中路178号旁)以1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海洛因给顾某。“和尚”事先给其毒品和1部手机,说如果有人打电话,就接手机并按对方说的将毒品送过去,将钱收了统一给他。因为其没有钱购买毒品吸食,“和尚”提供毒品给其吸。其辨认出“和尚”系被告人蔡世长。其带公安人员指认相关作案地点。2.证人刘某证言及指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17日中午,经电话联系,陈某在他家附近以50元的价格贩卖1小袋海洛因给其的经过。经指认,交易地点系石狮市祥芝镇天添祥超市后门厕所旁。3.证人蔡某证言及指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17日晚上,经电话联系,陈某在祥芝镇日丰电器城路口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1小袋海洛因给其的经过。因没钱,其实际只付了90元。经指认,交易地点系石狮市祥芝镇日丰电器城对面永祥便利店门口。4.证人顾某证言及指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18日晚上,经事先联系,陈某在祥芝镇一家海鲜馆附近以1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海洛因给其的经过。经指认,交易地点系石狮市祥芝镇芝山中路178号旁。5.证人韩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23日晚,经电话联系,其向“和尚”(经辨认,系被告人蔡世长)以2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白粉的经过。当时,系另外一名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陈阿显)将毒品送到交易地点。经指认,交易地点系石狮市祥芝镇马下13号旁巷子。6.证人周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24日晚,其因向被告人蔡世长购买毒品海洛因而被抓获的经过。当晚,其拨通被告人蔡世长的电话,但系被告人陈阿显接的。其当时表示要买50元海洛因的意图后,被告人陈阿显回答没有并挂断电话。其再次拨通电话说要买100元的海洛因,还是被告人陈阿显接的,但此次陈同意卖给其50元的海洛因,并叫其到被告人蔡世长家楼下进行交易。其如约而至,但未见对方踪迹,电话打不通,遂自行到被告人蔡世长家中欲拿毒品。结果发现被告人蔡世长、陈阿显等人已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指认,约定交易地点系石狮市祥芝镇马下27号。7.抓获经过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蔡世长、陈阿显的归案经过。8.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公安人员从陈某处扣押到毒品海洛因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从顾某、刘某处扣押海洛因,均已上缴;从被告人蔡世长处扣押电子秤1台、自制吸毒工具2套、毒品海洛因0.9克、冰毒0.67克,毒品均已上缴。9.现场检测报告、检测照片,证实蔡某的现场尿样甲基安非他明、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刘某现场尿样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陈某的现场尿样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周某的现场尿样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呈阳性;韩某的现场尿样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人蔡世长、陈阿显的现场尿样吗啡、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10.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扣押的毒品分别检出海洛因与甲基苯丙胺。11.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蔡世长与陈某、周某、韩某、陈阿显等人之间的通话情况。1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周某、韩某、刘某、蔡某、顾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世长、陈阿显的身份情况。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阿显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4.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陈某已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的情况。15.被告人蔡世长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放了七八包海洛因在陈某那边,让他帮忙贩卖,卖掉之后再把钱给其。其不知道陈某具体卖给其他什么人,只知道有一个是蔡某,其还没有拿到钱。其被抓前两天晚上,有贩卖2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韩某,当时被告人陈阿显在其家中,就让陈阿显下楼送毒品给韩某,收到200元款项后再拿回来给其。当天其还有贩卖50元毒品海洛因给被告人陈阿显。其另外还有一次贩卖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被告人陈阿显。被抓当天,周某打电话给其,要买50元的毒品,其当时让陈阿显帮忙接电话。其原不打算要卖,但因为周某吵着要买,就同意了,并让周某到楼下来取。周某到家时,其已经被抓。其带公安人员指认相关作案地点。16.被告人陈阿显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阿显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曾向蔡世长购买2次毒品海洛因。一次是9月22日晚上,在被告人蔡世长家中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次是9月23日晚上,在被告人蔡世长家中购买50元的毒品海洛因。当天,“独眼龙”(经辨认,系韩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蔡世长约定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蔡世长就让其带了2包海洛因下楼交给“独眼龙”,并收得200元,交给被告人蔡世长。9月24日晚上,其到蔡世长家中,周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蔡世长购买毒品海洛因,因被告人蔡世长没空接电话,就让其接电话。一开始说没有毒品,就挂了。但周某又打电话过来要买100元的海洛因,还是其接的电话。被告人蔡世长称没有那么多,只有50元的海洛因,让周到楼下交易,其就转答周某。双方还没交易,其就被公安人员抓了。其带公安人员指认相关作案地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世长、陈阿显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蔡世长贩卖毒品的情节严重。其中的第4部分属犯罪未遂,可对该起犯罪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世长在与陈阿显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世长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阿显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蔡世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陈阿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追缴被告人蔡世长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自制吸毒工具二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石狮市公安局依法处理。上诉人蔡世长诉称:其系赠送毒品给陈某的,而陈某私自将毒品出售是他自己的行为,故原判认定的第1部分的第(1)、(3)起,其完全不知情;其系以贩养吸的,并不是以牟利为目的的贩毒行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较轻刑罚。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蔡世长、原审被告人陈阿显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该事实的认定证据来源合法,并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且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蔡世长提出原判认定的第1部分的第(1)、(3)起,系陈某自己贩卖毒品的行为,其完全不知情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蔡世长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其将毒品海洛因寄放在陈某处贩卖,与陈某关于其系帮蔡世长贩卖毒品的供述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并有二人之间的通话记录可以佐证,足以认定,故蔡世长的该上诉意见与事实及证据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蔡世长多次单独或伙同原审被告人陈阿显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蔡世长共7次贩卖海洛因2.1克、甲基苯丙胺0.67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蔡世长的犯罪情节严重。在上诉人蔡世长与原审被告人陈阿显的共同犯罪中,蔡世长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阿显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蔡世长提出其不是以牟利为目的的贩毒行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较轻刑罚的意见与其罪责不符,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家典审判员 陈春荣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庄惠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