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苏健强与陆健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健强,陆健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58号原告:苏健强,男,199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被告:陆健权,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关于原告苏健强诉被告陆健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健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健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健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以生意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7月26日前还清,后被告逾期没有还清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清还,故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陆健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借款20000元是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的。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陆健权向原告苏健强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欠款未还,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健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健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健强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陆健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谭海明审 判 员 徐晨峰人民陪审员 吴咏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何顺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