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执9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叶青、潘连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叶青,潘连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3执9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叶青,男,1950年9月26日出生,住丽水市莲都区。被执行人:潘连华,男,1954年1月8日出生,住松阳县。申请执行人刘叶青与被执行人潘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丽遂商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叶青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潘连华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刘叶青借款本金1500000元。本院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潘连华所有的坐落于松阳县古市镇筏铺160号、松阳县古市镇后街33号的不动产,冻结其所有的松阳县佳通竹制品厂股权,上述查封、冻结财产一时难以处置变现。现被执行人潘连华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执行人刘叶青申请(2017)浙1123执97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叶均尉审判员 叶 敏审判员 卓 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叶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