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执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崔永来、盛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永来,盛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121执261号申请执行人:崔永来。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鹏,五莲洪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请执行人:盛玲。本院在执行崔永来与盛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203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执行费20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于2017年2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同日,依法查询了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网路查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已将被执行人盛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振环审判员 范 军审判员 王佃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