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尹某峰、青岛均某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峰,青岛均某实业有限公司,项某强,青岛诚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唐某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刑初2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峰,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青岛市黄岛区,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曹晓娜,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云志,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单位青岛均某实业有限公司,单位地址青岛市李沧区瑞金路29号,法定代表人项某强。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系青岛均某实业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崂山区。被告人项某强,男,1969年5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9********,汉族,初中文化,系青岛均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马屿镇大南蛟池村,现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万福山庄25号楼三单元201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5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单位青岛诚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单位地址青岛胶州市洋河镇集后辛庄东侧,法定代表人孙淑欣。诉讼代表人孙某华,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系青岛诚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胶南市。被告人唐某西,男,196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青岛诚某纺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5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文兰,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毛瑛洁,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峰、被告单位青岛均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项某强、被告单位青岛诚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唐某西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峰及其辩护人曹晓娜、徐云志、被告单位青岛均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项某强、被告单位青岛诚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唐某西及其辩护人王文兰、毛瑛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0月,被告人尹某峰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按照价税合计金额的7%收取开票费,通过尹某(另案处理)联系崔某(另案处理),从崔某经营的青岛衍天商贸有限公司为青岛均某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金额共计人民币800020.76元),后青岛均某实业有限公司将该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并抵扣税款,虚开的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16242.33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项某强身为被告单位青岛均某实业有限公司的主管人员,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按照价税合计金额的7%支付开票费,通过尹某峰、尹某的联系,从崔某经营的青岛衍天商贸有限公司为青岛均某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价税合计金额共计人民币2340043.86元),后项某强将该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其经营的青岛均某实业有限公司入账并抵扣税款,虚开的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340006.37元。案发后,被告单位青岛均某实业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2、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唐某西身为被告单位青岛诚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主管人员,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按照价税合计金额的7%支付开票费,通过尹某的联系,从崔某经营的青岛衍天商贸有限公司为青岛诚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金额共计人民币1573860.54元),后唐某西将该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其经营的青岛诚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入账并抵扣税款,虚开的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228680.57元。案发后,被告单位青岛诚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3、2015年8月,被告人尹某峰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按照价税合计金额的7%收取赵某开票费,通过尹某联系崔某,从崔某经营的青岛衍天商贸有限公司为青岛汉华工业设计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50016.80元),后赵某将该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其经营的青岛汉华工业设计有限公司入账并抵扣税款,虚开的税款数额人民币7267.40元。4、2016年3月,被告人尹某峰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按照价税合计金额的7%收取吕某开票费,通过尹某联系崔某,从崔某经营的青岛衍天商贸有限公司为青岛凯日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金额共计人民币160001.80元),后吕某将该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其经营的青岛凯日工贸有限公司入账并抵扣税款,虚开的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23248.12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青岛均某实业有限公司、青岛诚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项某强、唐某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峰、被告单位青岛均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某某、被告人项某强、被告单位青岛诚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孙某华、被告人唐某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尹某峰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尹某峰具有自首情节,从犯,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宣告缓刑。被告人唐某西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唐某西具有自首情节;已经补交了税款和缴纳了罚款,应冲抵罚金;无犯罪前科。请求免予刑事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尹某峰到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2016年10月20日,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电话通知项某强到该分局配合调查,项某强即到该分局配合调查。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项某强、尹某峰的到案经过。提请公安机关提起介入的函,青岛市李沧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青岛均某实业有限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抵扣证明及抵扣明细,中国工商银行缴税付款凭证、税收完税证明,青岛均某实业有限公司财务账,青岛诚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财务账,青岛汉华工业设计有限公司财务账,青岛衍天商贸有限公司财务账,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户籍材料;证人尹某、郑某、吕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崔某、徐某、贾某、于某、王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尹某峰、项某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唐某西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峰、被告单位青岛均某实业有限公司、青岛诚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项某强、唐某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尹某峰、项某强主动投案,到案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西到案能如实供述罪行,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峰积极缴纳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尹某峰、项某强、唐某西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再犯罪的危险性较小,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并交付相关社区进行矫正。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单位青岛均某实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项某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单位青岛诚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唐某西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王建义人民陪审员 张变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