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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东志与李义堂、段炳霞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志,李义堂,段炳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1159号原告:张东志,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被告:李义堂,男,1976年2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被告:段炳霞,女,1980年1月27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原告张东志与被告李义堂、段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志、被告李义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炳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志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8000元(从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2月28日按月利率2%计付100000元借款利息12000元;从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2月22日按月利率2%计付100000元借款利息6000元);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00000元借款利息。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22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原告向被告李义堂转账100000元。2014年7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原告委托妻子金书林向被告李义堂转账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于2015年8月30日重新出具借据一份,但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被告李义堂辩称,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均属实,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到2016年3月22日分六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共36000元,此后利息未清偿,其中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30日100000元借款利息清偿完毕。被告于2016年9月向原告归还本金10000元,于同年12月2日向原告归还本金30000元。被告段炳霞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9日,被告李义堂、段炳霞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向原告张东志借款,双方约定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委托其妻金书林向被告李义堂账户转账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但未归还借款,故于2015年8月30日重新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2015年9月22日,被告李义堂、段炳霞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向原告张东志借款,双方约定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向被告李义堂账户转账100000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22日,被告分六次向原告支付利息36000元。2016年9月23日,���告给付原告10000元,2016年12月2日,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请求对被告李义堂名下甘MN78**号大切诺基牌车辆予以保全。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以(2017)甘1002民初11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李义堂所有的车牌号为甘MN78**号,车辆型号:IC4RJFBG的大切诺基小型越野黑色客车一辆的车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其未予返还,其行为违约,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给付的10000元及2016年12月2日给付的30000元,被告称系归还的本金,原告称系支付的利息,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是利息还是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规定,该两笔款项应先支付到期利息,故原告将该两笔款项用于抵充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2月28日按月利率2%计算100000元借款利息12000元;从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2月22日按月利率2%计算100000元利息6000元,因被告给付的款项抵充第一笔借款利息至2016年8月28日,抵充第二笔借款利息至2016年10月21日���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义堂、段炳霞返还原告张东志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18000元;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00000元借款利息。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诉讼保全费3510元,共计8170元,由被告李义堂、段炳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喜娥代理审判员 李素素人民陪审员 张   海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雯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