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2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上海天物金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韩和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天物金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韩和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宝利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2574号原告:上海天物金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703913-9)。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弄*号*****室。法定代表人:王月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雅,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泽林,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韩和能源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947674-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号华东物资城*****号。法定代表人:徐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菊荣,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笑笑,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宝利商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632067422J)。住所地:上海市沪太路****号。法定代表人:肖淑花。原告上海天物金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韩和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745846.03元,支付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八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3月1日为2194479.2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仓储费25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3月1日为331167.16元);3.被告支付原告321203元的代理费,并支付自2014年8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3月1日为41734.17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追加上海宝利商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45846.03元,支付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支付原告仓储费25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321203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波韩和能源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实际收到14860000元的的承兑汇票,并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款项。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货物实际是56753.36吨,并不是63570.28吨,多出的8000吨被告并不知情。被告实际已向原告支付了各项费用,包括货损4740000元和代理费用,原告总共收到15190000元,被告已经结清款项。第三人上海宝利商务有限公司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煤炭代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50000吨动力煤,再销售给被告宁波韩和能源贸易有限公司指定的第三人上海宝利商务有限公司;实际执行结算单价=(秦皇岛煤炭交易大厅挂牌价的当日5000大卡的挂牌价格下限-每吨的港杂费30/吨)÷5000大卡×5000大卡×港口化验结果的实际大卡;交货地为天津港买方堆场;数量以煤炭到港铁路轨道衡数为结算依据;被告应确保其指定客户上海宝利商务有限公司在货物运至交货地点30日内回清全部货款;被告负责协调被告指定客户上海宝利商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该批货物的销售协议(销售数量必须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被告应确保被告指定的客户上海宝利商务有限公司在货物运至交货地点30日内回清全部货款;如果被告指定的客户上海宝利商务有限公司在货物运至交货地点30日内未付清全部货款,则视同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自行处置货物;被告宁波韩和能源贸易有限公司负责承担该批煤场地交货后的一切费用;货物在交货地所产生堆存、转货权、吊装、滞期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宁波韩和能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代理费(含税)=原告向被告所支付的货款金额×(被告所定额户回款日期-原告付款日期)×1.4%/月,代理费不足十天按十天计收,超过十天按天计收。同日,原告与第三人上海宝利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煤炭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向原告采购50000吨动力煤;实际执行结算单价=(秦皇岛煤炭交易大厅挂牌价的当日5000大卡的挂牌价格下限-每吨的港杂费30/吨)÷5000大卡×5000大卡×港口化验结果的实际大卡;交货地为天津港买方堆场;数量以煤炭到港铁路轨道衡数为结算依据;在原告将货物运输到指定交货地点后30天内,第三人以现款方式付清全部货款,如付承兑,则按照原告公司内部贴现率贴现。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煤炭代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50000吨动力煤,再销售给被告宁波韩和能源贸易有限公司指定的第三人上海宝利商务有限公司;付款单价=(秦皇岛煤炭交易大厅挂牌价的当日5000大卡的挂牌价格下限-每吨的港杂费30/吨)÷5000大卡×5000大卡×港口化验结果(“天津市通港煤炭检测中心”出具的化验单)的实际大卡;交货地为天津港买方堆场(“天津万晟物流有限公司”场地);数量以煤炭到港铁路轨道衡数为结算依据;被告应确保其指定客户上海宝利商务有限公司在货物运至交货地点30日内回清全部货款;被告负责协调被告指定客户上海宝利商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该批货物的销售协议(销售数量必须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如果被告指定的客户上海宝利商务有限公司在货物运至交货地点30日内未付清全部货款,则视同被告违约,逾期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八收取,如果逾期15日被告指定客户上海宝利商务有限公司仍未付清货款,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自行处置货物并自行处置货物并向被告追索赔偿;被告宁波韩和能源贸易有限公司负责承担该批煤场地交货后的一切费用;货物在交货地所产生堆存、转货权、吊装、滞期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宁波韩和能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代理费(含税)=原告向被告所支付的货款金额×(被告所定额户回款日期-原告付款日期)×1.4%/月,代理费不足十天按十天计收,超过十天按天计收。同日,原告与第三人上海宝利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煤炭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向原告采购50000吨动力煤;实际执行结算单价=(秦皇岛煤炭交易大厅挂牌价的当日5000大卡的挂牌价格下限-每吨的港杂费30/吨)÷5000大卡×5000大卡×港口化验结果的实际大卡;交货地为天津港买方堆场;数量以煤炭到港铁路轨道衡数为结算依据;在原告将货物运输到指定交货地点后30天内,第三人以现款方式付清全部货款,如付承兑,则按照原告公司内部贴现率贴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及天津万晟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货权转让证明四份,确认原告共收到被告转让的货权合计58570.28吨。原告为此通过承兑汇票支付货款14860000元,通过汇款支付货款11283083元,被告退回货款3200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货款合计22943083元。后第三人向原告实际采购煤炭20549.28吨,支付货款8100000元。为处置剩余货物,原、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货物处置函》一份,约定:截止2014年9月23日,被告的指定客户仍未付清全部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根据合同自行将该俣同项下所剩货物销售给深圳飞马国际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行销售过程中产生的所有损失均由被告承担。依据此合同,原告将剩余煤炭38021吨出售,案外人深圳飞马国际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97236.97元。另查明:为存储涉案货物,原告与案外人天津万晟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煤炭仓储保管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天津万晟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仓储保管服务,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后双方依约履行,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仓储费1500000元,于2014年10月17日支付仓储费1030000元,案外人天津万晟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煤炭代理销售合同》、《煤炭销售合同》、货权转让凭证、提货申请单、《货物处置函》、承兑汇票、汇款凭证、发票、飞马国际采购结算单、《煤炭仓储保管合同》、证明,被告提供的入库单、汇款凭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煤炭代理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被告应赔偿的货款数额。根据《煤炭代理销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确保被告指定的客户上海宝利商务有限公司在货物运至交货地点30日内回清全部货款,如果被告指定的客户上海宝利商务有限公司在货物运至交货地点30日内未付清全部货款,则视同被告违约,逾期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八收取,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自行处置货物。原告用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148000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合计11283083元,被告虽辩称该账户实际为第三人上海宝利商务有限公司掌控,款项也实际由该公司收取,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后被告向原告退回32000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货款22943083元。后原告通过第三人及案外人深圳飞马国际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回收货款8100000元、10097236.97元,合计18197236.97元。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4745846.03元(22943083元-18197236.97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仓储费数额。根据《煤炭代理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宁波韩和能源贸易有限公司负责承担该批煤场地交货后的一切费——货物在交货地所产生堆存、转货权、吊装、滞期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宁波韩和能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涉案货物向案外人天津万晟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仓储费2530000元,有汇款凭证及案外人天津万晟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对于该笔费用及相应利息损失,被告应予偿付。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代理费。根据《煤炭代理销售合同》约定:代理费(含税)=原告向被告所支付的货款金额×(被告所定额户回款日期-原告付款日期)×1.4%/月,代理费不足十天按十天计收,超过十天按天计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321203元,不高于合同约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韩和能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天物金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745846.03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韩和能源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上海天物金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垫付的仓储费2530000元,并赔偿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宁波韩和能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天物金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理费321203元,并赔偿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2787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宁波韩和能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 伟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人民陪审员 郭文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叶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