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0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梁书敏与丁玉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书敏,丁玉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0民初523号原告梁书敏,女。被告丁玉森,男。原告梁书敏与被告丁玉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嫱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书敏、被告丁玉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书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2007年1月23日的借条未载明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利息3分;2007年1月18日的借条载明每月付息2400元。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借款数额10万元属实,2007年1月23日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2007年1月18日的借条中约定利息每月2400元。借款10万不是从原告处所借,是从原告三姐梁书霞处所借。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月18日、1月23日,被告丁玉森分两次书写借条两张,内容如下“借条,今借现金捌万元整(每月2400元),丁玉森,2007年1月18日”。“借条,今借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丁玉森,2007年1月23日”,因两张借条均为显示出借人,庭审中,原告称原告丈夫将借款8万元给付被告,被告称该笔借款系从原告三姐梁书霞处所借。原、被告一致认可2007年1月23日借条的出借人系梁书霞。因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一致认可其中2007年1月23日借条的出借人系梁书霞,故梁书敏不应对该笔借款主张权利。2007年1月18日的借条并未载明出借人,因原告持有该借条原件,且原告称原告丈夫将借款8万元给付被告,故原告以此借条可以向被告丁玉森主张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被告丁玉森应当清偿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被告提出该80000元系从原告三姐梁书霞处所借,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涉案借条中约定每月利息2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本庭核算,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36%,已超过年利率24%,因此,利率应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为限,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玉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梁书敏借款本金8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07年1月18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书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丁玉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嫱嫱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