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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02民初2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卫慧明与被告山西沣瑞源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慧明,山西沣瑞源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民初2711号原告:卫慧明,男。被告:山西沣瑞源牧业有限公司。原告卫慧明与被告山西沣瑞源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瑞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沣瑞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慧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沣瑞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沣瑞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31日,被告沣瑞源公司因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03679元的装修材料。后被告沣瑞源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尚欠43000元未付,被告沣瑞源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为证。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卫慧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被告沣瑞源公司的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2015年1月31日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出具的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欠款43000元的事实被告沣瑞源公司未出庭亦未作答辩。被告沣瑞源公司未到庭,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沣瑞源公司的基本信息一份、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出具的结算单一份,经审核,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沣瑞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价值103679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沣瑞源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上载明:卫慧明材料结算清单:材料合计103679元,付款50000元,欠款53679元。结算单上加盖被告沣瑞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后,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43679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沣瑞源公司欠原告货款43679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山西沣瑞源牧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为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沣瑞源公司支付货款43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沣瑞源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卫慧明货款4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山西沣瑞源牧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红霞人民陪审员  洪金科人民陪审员  王伟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