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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3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堂英与唐云芳、陈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堂英,唐云芳,陈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970号原告刘堂英,女,1958年9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无业,户籍地武宁县,现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夏源斌,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云芳,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无业,户籍地武宁县,现住武宁县。被告陈美兰,女,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无业,户籍地武宁县,现住武宁县。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刘堂英与被告唐云芳、陈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艾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云芳、陈美兰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堂英诉称,2011年元月28日,被告唐云芳因资金周转需要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现原告因装修房子需要资金,遂找被告唐云芳的妻子陈美兰要求偿还借款未果。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唐云芳、陈美兰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刘堂英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1张、武宁县公安局石渡派出所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表各1份,证明被告唐云芳于2011年1月28��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了欠条,且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美兰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经认证,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有原告唐云芳本人签名并捺印,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及人口信息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但不足以证实本案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堂英与被告唐云芳系朋友关系,被告唐云芳与被告陈美林系夫妻关系。2011年元月28日,被告唐云芳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今借到刘堂英人民币壹万元正”的借条一张,原告于当天将1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唐云芳。被告唐云芳出具借条后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告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堂英与被告唐云芳之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唐云芳向原告刘堂英借款后未偿还本金,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被告唐云芳经原告催讨均未及时偿还借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标准,本院确认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陈美兰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唐云芳、陈美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堂英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7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云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丽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