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民终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韦凤姿、余宇玮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凤姿,余宇玮,余宇霞,韦玉作,陈凤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民终1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凤姿,女,1958年3月2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宇玮,女,1983年1月16日出生,壮族,住址同上。系韦凤姿的长女。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宇霞,女,1988年1月13日出生,壮族,住址同上。系韦凤姿的次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玉作,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凤美,女,1968年3月10日出生,毛南族,住址同上。系韦玉作的妻子。上诉人韦凤姿、余宇玮、余宇霞因与韦玉作、陈凤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7)桂1202民初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凤姿、余宇玮、余宇霞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和释明法律关系,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1.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延期开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延期举证申请,但一审未予准许。一审开庭后,上诉人提交了《再次开庭申请书》等五份申请,但一审以马上要进行判决为由,又未予准许。2.上诉人多次请求一审法院释明,本案是排除妨害纠纷还是相邻纠纷,才能确定本案是否需要明确放置水泥砖的土地使用权归属。但一审未予释明,直接判决。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院内通往院外的通道并非夹缝,而是有1.4米宽,足以正常通行。2.上诉人放置水泥砖的通道并非被上诉人进出房屋的唯一通道。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韦凤姿对放置水泥砖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在被上诉人另有通道通行的情况下,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韦玉作、陈凤美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韦玉作、陈凤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将堆放、堵塞在原告房前唯一通道上的水泥砖全部清除,恢复通道正常通行;2、三被告停止实施妨害原告通行的违法行为;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韦玉作、陈凤美居住在河池市金城江区,该房已依法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及建房许可证。原告房屋大门前有一条可以通行车辆及行人的通道,该通道已经铺有水泥地面。原告住房院内有一夹缝可通往院外,但行人即使通行亦需侧身,车辆无法通行。2016年12月31日,被告韦凤姿、余宇玮、余宇霞及其亲属将水泥砖块堆放在该通道致使该通道无法正常通行车辆及行人。随后原告韦玉作、陈凤美向六圩镇人民政府请求处理纠纷,六圩镇人民政府对双方进行多次调解并清除堵路水泥砖块,但事后双方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1月5日,被告韦凤姿、余宇玮、余宇霞再次用水泥砖块封堵道路,引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持有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能够证明原告对其住房依法享有使用权。原告韦玉作、陈凤美从建起新房后,其正常车辆及行人的通行均系其大门前的道路,被告在该历史形成的道路上故意堆放水泥砖块,妨碍了原告正常的车辆及行人的通行,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移除堆放在该通道上的水泥砖块、停止侵害其正常通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诉状中所称的砖块位置是否是原告出行的唯一通道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住房门前的通道不是唯一出口,从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现场勘察的情况看,原告日常车辆及行人均系从被告堆放水泥砖块的道路通行,没有其他通道;原告住房院内有一夹缝可通往院外,但行人即使通行亦需侧身,车辆无法通行,特别是现在农村随着车辆的普及,假如原告日常出入从一夹缝中通行无法进行正常生产生活,故对被告主张其放置水泥砖块的通道不是唯一通道,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在通道放置砖块的理由的问题。被告主张其放置水泥砖块的位置其享有权属,并要求释明其使用权归属其才能明确本案是排除妨害纠纷还是相邻纠纷,因该主张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与本案无关。被告方堆放水泥砖块的道路现已铺有水泥地面,原告从建房后至今已经通行数十年,无论该通道是村集体所有的公共空地还是被告的自留地,被告都不应在通道上设置障碍或者进行封堵、造成原告的通行困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韦凤姿、余宇玮、余宇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日内移除堆放在原告韦玉作、陈凤美位于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房屋前道路上的水泥砖块;停止实施侵害原告韦玉作、陈凤美车辆及行人正常通行的行为。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凤姿、余宇玮、余宇霞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向韦凤姿进行询问时,韦凤姿主张,堆放水泥砖的通道原是集体组织分配给她的菜地,被上诉人家从1997年或1998年开始从该地通行。因上诉人家与被上诉人家在块地,上诉人家的地在里面,被上诉人家的地在外面,被上诉人将地卖给他人建房,使上诉人无路进入其家用地,故上诉人才将通道堵住,不让被上诉人通行。再查明,被上诉人对其旧房已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及建房许可证,但对其后建的房屋(靠西边)未办理相关证件。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案由的问题。排除妨害纠纷是指因为物受到他人的妨碍而引发以排除这种妨碍为目的的纠纷。而相邻通行纠纷是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在通行方面给予对方必要的土地使用上的便利而产生的纠纷。被上诉人对其居住的旧房屋办理了建房许可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故被上诉人是其房屋的物权所有人,上诉人在其通行多年的通道上堆放水泥砖,对被上诉人的通行构成妨害,从而引起本案诉讼,一审将本案定性为排除妨害纠纷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不宜认定为相邻通行纠纷。第二、关于一审审判程序问题。本案事实清楚,当事人权利义务明确,一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进行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起上诉时所主张的程序违法情形,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问题。从现场勘察的情况看,被上诉人家从讼争的通道上通行,即便按上诉人所主张的时间,已达约二十年之久,已形成历史通道,从该通道通行快捷、便利,且可以通车,能够满足被上诉人家日常生产生活的需要。虽然被上诉人家的院内另有一条可供人行走的狭窄巷道,但从此处通行十分不便,且不能通车,明显不能满足被上诉人家的日常生产生活的需要。即便被上诉人曾经使用过该狭窄巷道,也不能成为上诉人堵塞被上诉人大门通道的正当理由。第四、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问题。上诉人韦凤姿主张,讼争的通道原为集体分配给她的菜地,所以她有使用权,可以在被上诉人的通道上堆放水泥砖。韦凤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在我国,集体土地归集体所有,个人仅对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物权,对于原集体分配的菜地没有规定享有物权。韦凤姿的这一主张即便是事实,经过时间的推移,所谓的菜地早已变为村民的宅基地、通道及道路,其土地使用性质已经改变,故不能认定韦凤姿在内的三上诉人对该通道享有不动产权利。至于韦凤姿称其家在板立屯因土地通道问题与被上诉人产生的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不应成为韦凤姿用水泥砖堵塞被上诉人家大门通道的正当理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无误。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韦凤姿、余宇玮、余宇霞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覃志凌审判员 韦礼奎审判员 邵 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兰 静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