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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203执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唐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某某,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203执35号申请执行人汪某某,女。被执行人唐某某,男。汪某某与唐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铜印法民初字第00532号民事判决、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铜印民初字第00372号民事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唐某某未自觉履行义务,汪某某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6830元。本院在执行中,于2017年2月8日依法立案,同日向唐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自接到本院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汪某某支付案件款16830元,向本院交纳案件执行费15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对账,唐某某应支付汪某某抚养费、医疗费、诉讼费共计5180元,并承担执行费15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唐某某有银行存款。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唐某某的银行存款,经我院多次要求申请执行人来我院领取案件款,但其长期不来领取,现已将该案件款提存至我院执行款账户。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铜���法民初字第00532号民事判决、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铜印民初字第0037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艳丽审判员  樊长远审判员  廉 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