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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03执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胡银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胡银星,陈莹,周伟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03执468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住所地钦州市永福西大街东泉大夏一楼。代表人陈海,该分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吉朵,该分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勇,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银星,男,1971年3月5日出生,壮族,钦州市钦南区人,住钦州市钦南区,被执行人陈莹,女,1970年9月28日出生,壮族,钦州市钦南区人,住钦州市钦南区,被执行人周伟强,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人,住钦州市钦北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胡银星、陈莹、周伟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已经生效的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6)桂0703民初21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不履行。2017年8月7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本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对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要求对本案终结执行,是其自愿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6)桂0703民初211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终结执行后,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凤富审判员  邓朝良审判员  黄本儒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钟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