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9民初2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太原市杏花岭区云英幼儿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杏花岭区云英幼儿园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09民初2286号起诉人:太原市杏花岭区云英幼儿园,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号。法定代表人:卓霞,园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山西军秉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8月7日,本院收到太原市杏花岭区云英幼儿园起诉状。起诉人太原市杏花岭区云英幼儿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2、依法赔偿起诉人装修费、活动费计109010元;3.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友好协商,达成《合作协议》,约定将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西一巷101号省军区第四干休所底商中户二层用于开办云英幼儿园”南校”,从2017年5月1日合同签订之日,起诉人即对该场地进行了装修,并在停车场举办了”云英嘉年华”的招生活动,后在小店区教育局申领办学许可证时,被起诉人无法提供封闭的室外活动场地,也无消防许可证,导致云英幼儿园”南校”无法得到合法的办学资格。经与被起诉人协商,终无法解决办学许可证的相关手续的完善。后了解到,被起诉人无合法权利将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西一巷101号省军区第四干休所底商中户二层的房屋用于租赁使用,更无权转租用于起诉人合作使用。无奈,起诉人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起诉人与被起诉人虽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但该协议实质为房屋租赁协议,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房屋不在我院辖区,故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太原市杏花岭区云英幼儿园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建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