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民初3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长建与黄建平刘建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建,黄建平,刘建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3654号原告:李长建,男,生于1981年2月24日,汉族,重庆市忠县人,居民,住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杨春,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平,男,生于1980年10月14日,汉族,重庆市忠县人,住忠县。被告:刘建琼,女,生于1978年9月20日,汉族,重庆市忠县人,住忠县。原告李长建与被告黄建平、刘建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建诉称,2013年3月,二被告因为生意差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利息都做了明确约定。到期后,双方曾多次延期、结算,二被告未能如约还款。2016年6月4日,双方再次进行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0万元和利息6万元,约定于2017年6月3日还清,并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然而,借款期限到了之后,二被告除支付利息2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多方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由二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和利息4万元。被告黄建平、刘建琼来信辩称,借款属实,二被告同意按照原告的方案还��借款本金30万元和利息4万元。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1日,二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浙江分行营业部给被告打款21万元,并支付现金9万元。借款到期之后,二被告曾多次延期还款。2016年6月4日,原告与黄建平再次进行结算,将未付利息6万元计入本金当中,即黄建平欠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同时,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其载明:“甲方(借款人):李长建乙方(出借人):黄建平……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出借给乙方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36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12个月,自2016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3日,于订立本合同之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乙方保证不用借款从事违法活动。二、每月利息为1%……甲方:李长建2016年6月4日乙方:年月日”,次日,黄建平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其载明:“今向李长建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陆万元整,小写:¥360000元整,月利息是为%,该款在2017年6月3日归还。如不按期归还,愿意按照借款协议条款承担法律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承担保证的法律责任。借款人:黄建平连带责任保证人:2016年6月5日”,之后,被告偿还所欠利息2万元,本金30万元和剩余利息4万元至今未还。原告找二被告索款无果,即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如下数额和期限进行还款,即:二被告于2017年8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和尚欠利息4万元,于2017年10月31日前偿还本金10万元,剩余本金14万元在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二被告来信表示同意按照原告的上述意见还清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原件)、借条(原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二被告提供的调解意见书、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和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和利息4万元未还属实,有二原告的庭审陈述、二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被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即被告黄建平履行还款的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提出如下还款意见即:二被告于2017年8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和尚欠利息4万元,于2017年10月31日前偿还本金10万元,剩余本金14万元在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二被告表示愿意按照原告的还款意见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平、刘建琼偿还原告李长建借款本金30万元和利息4万元,限于2017年8月31日前偿还本金6万元和利息4万元,于2017年10月31日前偿还本金10万元,剩余本金14万元在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黄建平、刘建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跃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钰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