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4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江西赢创实业有限公司与刘廷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赢创实业有限公司,刘廷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1436号原告:江西赢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址:进贤县温圳镇温福工业园区环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59378222X2法定代表人:周建峰,总经理被告:刘廷柳,男,1967年9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南昌县。原告江西赢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廷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赢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廷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赢创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廷柳偿还原告饲料款计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被告欠原告饲料款30万元,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写下欠条,规定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具体还款计划为2015年2月18日、3月30日、5月30日前分别还款10万元。2014年7月1日至今,被告分批归还了原告饲料款26万元,尚欠余款4万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刘廷柳未作答辩。原告江西赢创实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用于证明经结算截至2014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万元,并确定分期还款的时间及数额;(3)收据八张,用于证明被告自2014年9月5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分八次给付货款共计26万元,尚欠货款4万元未付。被告刘廷柳未举证。被告刘廷柳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江西赢创实业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2)、(3)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廷柳自2013年6月开始在原告江西赢创实业有限公司处赊购饲料。2014年7月1日,经结算被告刘廷柳共欠原告饲料款30万元未付,被告刘廷柳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2015年2月18日、、3月30日、5月30日前分别还款10万元;如未在规定时间里还清,原告将按照欠款金额以月息1.5%收取资金占用费。此后,被告刘廷柳在2014年9月5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分八次向原告给付饲料款共计26万元,尚欠饲料款4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刘廷柳催讨余款,被告均不接听电话。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刘廷柳向原告江西赢创实业有限公司赊购饲料,经结算出具欠条并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被告刘廷柳在欠款后经原告催收未付清余款从而引发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饲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廷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赢创实业有限公司饲料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廷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徐潇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