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2刑医解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兴国故意杀人罪一案不予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李兴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决 定 书(2017)吉0382刑医解1号不予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书申请人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被申请人李兴国,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双辽市。因故意杀人被鉴定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决定对其强制医疗,现在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接受治疗。法定代理人李某,男,61岁,汉族,初中文化,住双辽市。指定诉讼代理人刘洪玺,系吉林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机关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对李兴国解除强制医疗。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会见了被申请人李兴国、主治医生,审查了相关材料,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李兴国于2016年5月21日在双辽市自家老房子里,用刀将其父亲李某2扎死,随后将邻居张某扎伤。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对李兴国案发时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后认定,1、李兴国患精神分裂症;2、无刑事责任能力。2016年7月5日,本院做出对被申请人李兴国强制医疗的决定。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于2017年7月19日对被申请人李兴国的病情出具的诊断评估报告认为,李兴国经治疗后,目前病情稳定,精神症状消失,自知力恢复,病情治疗达显进程度,对他人、自身及公共安全已无危险性。建议对被申请人李兴国解除强制医疗,监护医疗建议:1.由监护人加强监护;2.坚持药物治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会见了李兴国,未发现其有异常行为。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申请人李兴国暂不具备解除强制医疗条件,仍具有社会危险性,故不同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向我院申请解除对李兴国的强制医疗。被申请人李兴国的法定代理人李某表示其没有能力对李兴国进行看管监护。被申请人李兴国本人希望法院能对其解除强制医疗。指定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李兴国虽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但不具备解除强制医疗的条件,请求对李兴国继续强制医疗。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申请人李兴国的户籍证明,证实了李兴国的基本情况。2.本院强制医疗决定书,证实了被申请人李兴国实施暴力行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已经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应当对其予以强制医疗。2016年7月5日本院决定对李兴国强制医疗。3.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入院病历,证实了李兴国入院及其有关治疗的情况。4.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解除强制医疗意见书、被申请人员诊断评估报告、主治医生询问笔录,证实了李兴国经治疗后,目前病情稳定,精神症状消失,自知力恢复,病情治疗达显进程度,对他人、自身及公共安全已无危险性。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兴国虽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治疗,医疗单位认为其经临床评估,病情显著好转,目前无人身危险,建议加强监护。但因被申请人李兴国不具备监护条件,目前无法排除其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故对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解除对被申请人李兴国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兴国继续强制医疗。审 判 长 王锦莹代理审判员 许明阳人民陪审员 蔡静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