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91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91刑初122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户籍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2016年4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7日被再次取保候审。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公刑诉〔2016〕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晓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6年3月24日22时34分,醉酒后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烟台开发区某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孙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22时34分,被告人孙某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路交叉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孙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孙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等事实、情节,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在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炎代理审判员 刘晓凤人民陪审员 赵宗尧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戴立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