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执异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悦、李改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悦,李改菊,岳应理,岳怀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83执异54号异议人(案外人),赵悦,女,汉族。申请执行人:李改菊,女。被执行人:岳应理,男。被执行人:岳怀超,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新密民二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李改菊诉岳应理、岳怀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悦对被执行人岳应理名下位于新密市城区周楼街北段西侧西单元6层西户的房屋(房产证号:新密房权证字第08010315**号)一套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自己在2007年10月10日与被执行人岳应理签订《售房合同书》,约定岳应理将其开发、所有的位于新密市城区周楼街北段西侧西单元6层西户的房屋一套,以11万元出卖给案外人。当日案外人支付10万元购房款给岳应理,剩余10000元房款合同约定办完房产证付清。当日岳应理将本案争议房屋交付给了案外人,之后本案争议房屋一直由案外人和家人占有、居住至今,且本案争议房屋是案外人的唯一住房。但因岳应理原因,致使本案争议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案外人对房屋未过户没有任何过错。因此,案外人赵悦系本案争议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之规定,案外人赵悦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为此,请求贵院依法停止对本案争议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本案争议房屋的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案外人向本案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新密民二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新密民二协字第4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在李改菊诉岳应理、岳怀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保全查封了岳应理名下位于新密市城区周楼街北段西侧西单元6层东户的房屋。第二组:1、案外人与岳应理签订的《售房合同书》一份;2、案外人与岳应理的录音一份;证明岳应理与案外人于2007年10月10日签订《售房合同书》,约定岳应理将位于新密市城区周楼街北段西侧西单元6层西户的房屋,以11万元出卖给案外人。签订合同当日案外人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10万元,剩余10000元合同约定办理房产证付清。第三组:1、自2009年7月29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案外人缴纳电费发票25张;2、案外缴纳水费收据3张;3、案外人缴纳水费发票2张;4、案外人缴纳水资源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发票各1张;5、案外人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发票3张。该组证据证明在法院查封本案争议房屋前,房屋一直是由案外人和家人占有、居住至今,且为案外人和家人的唯一住房。第四组:1、岳应理于2010年7月20日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异议人为向岳应理索要房产证,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和其他住户向新密市信访信访,在新密市信访局岳应理出具书面承诺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岳应理于2008年5月12日取得位于新密市城区周楼街北段西侧西单元6层西户房屋的所有权证(房产证号:新密房权证字第08010315**号)。在李改菊诉岳应理、岳怀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以(2013)新密民二初字第475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了本案争议房屋。2013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3)新密民二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岳应理偿还原告李改菊借款本金900000元并从2013年8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岳怀超对被告岳应理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二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李改菊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2007年10月10日,案外人与岳应理签订《售房合同书》,约定岳应理将本案争议房屋以11万元出卖给案外人。2007年10月10日,案外人向岳应理支付房款10万元,剩余10000元约定办房产证付清。案外人支付10万元房款当日,岳应理将本案争议房屋交付给案外人,案外人将本案争议房屋装修以后,就和家人搬入房屋一直居住至今。案外人提交有水费、电费、污水处理费等票据,时间最早的为2009年3月6日。本院认为,在执行中,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结合本案,案外人购买岳应理位于新密市城区周楼街北段西侧西单元6层西户房屋一套,双方于2007年10月10日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售房合同书》,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对于剩余房款案外愿意按照法院要求交付执行。本案争议房屋查封时间是2013年10月8日,而案外人在本案争议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入住。岳应理一直未配合案外人过户争议房屋,不能证明案外人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案外人对本案争议房屋的执行提出的异议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案对被执行人岳应理名下位于新密市城区周楼街北段西侧西单元6层西户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新密房权证字第08010315**号)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耀强审判员 李圣洁审判员 梁会刚二〇一七年××月××日书记员 刘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