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2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集安市头道镇东村第一居民组与卢元峰、集安市头道镇东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集安市头道镇东村第一居民组,卢元峰,集安市头道镇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民初432号原告集安市头道镇东村第一居民组。代表人XX,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秦剑,吉林衡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元峰,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付金霞,集安市台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集安市头道镇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岳继平,主任。原告集安市头道镇东村第一居民组(以下简称东村一组)与被告卢元峰、集安市头道镇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村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村一组委托代理人秦剑、被告卢元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村村委会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村一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卢元峰与被告东村村委会于2000年1月3日签订的《承包山林合同书》无效;2、判令被告卢元峰立即返还其非法占用的山林与耕地并恢复原样;3、判令被告卢元峰按照市场行情标准,向原告东村一组支付占用山林和耕地期间的使用费;4、判令被告东村村委会将收取被告卢元峰的承包费1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一并退还给原告东村一组。事实和理由:2000年1月3日,被告东村村委会与被告卢元峰签订了一份《承包山林合同书》,承包的林场以原告耕地为界。因被告卢元峰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耕地划归其林场范围内并种植了林木。经过多次协商,被告卢元峰拒不退还。2016年6月10日经原告村民小组一致同意,在集安市人民法院清河法庭对卢元峰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早在1982年2月28日,原集安县人民政府就确认“西山山场”的林权为我东村一队(现一组)并颁发了集字第006321号林权执照。为此被告东村村委会无权与被告卢元峰签订《承包山林合同书》,被告卢元峰使用原告“西山山场”、占用原告耕地是非法的。故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东村一组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12月6日集安市头道镇东村一组村民小组会议决定1份,证明原告全体村民同意以诉讼方式解决与被告卢元峰、东村村委会的侵权争议,并推选一组组长王伟为本组的诉讼代表人。集字第006321号林权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西山林场的林权所有者为东村第一居民组。四至为东:二组地边,南:本村地边,西:大队人工林边,北:地边。3、承包山场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合同书体现的山场范围与林权证书四至相吻合,及被告东村村委会收取1万元承包费的事实。被告卢元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此会议记录是打字形成,与当前农村居民组如开会议有专门的会议记录不相吻合,此证据证明不了原告东村一组代表人XX有权提起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与其调取的复查林权执照统计表记载亩数不相符,不能证明原告东村一组所说的四至范围在被告卢元峰承包的四至范围内。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东村一组提交的林权执照在四至和亩数上与被告卢元峰承包的山场均不一致。被告卢元峰辩称:我承包山场并经营至今已15年,原告东村一组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东村一组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2年内起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东村一组的起诉。原告东村一组提交的所谓会议记录推举诉讼代表人是王伟,而开庭提交的诉状代表人是XX,原告东村一组起诉根本不是适格主体,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故应驳回原告东村一组的起诉。我对承包山场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在承包范围内享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我与被告东村村委会的合同中明确东村村委会对发包的山场享有所有权,本案对于林木所有权权属不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应驳回原告东村一组的起诉。综上,我没有侵犯原告东村一组任何权益,与被告东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东村一组起诉。被告卢元峰提交如下证据:1、集安市头道镇东村一组村民及户的代表名单复印件1份,证明这份名单中一组的户数是45户,原告起诉向法庭提交的户代表名单是42户,原告诉状中称提起诉讼经原告全体村民同意,不属实。原告会议决议是王伟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没有推选XX,没有任何村民代表签字,所以原告的主体不适格。2、复查林权执照统计表复印件1份,该证据复印于集安市头道镇林业站,证明原告提交的集字第006321号林权执照在1992年复查时已变更为012649号,复查统计没有标明四至,证明不了原告持有的集字第006321号林权执照四至范围在被告卢元峰承包范围内。3、承包山场合同书复印件1份、公证书复印件1份、东村山场林改前的面积图1份,承包山场范围照片1张,证明被告卢元峰承包的山场不是一组的山林。被告东村村委会对发包的山场享有所有权。原告东村一组对被告卢元峰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无法与原告核对。对证据3中承包山场合同书、公证书复印件和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东村山场林改前的面积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东村村委会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被告东村一组与东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山场合同书》是否无效?2、原告东村一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应否判令被告卢元峰返还占用的山林耕地并恢复原样及东村村委会应否将收取的1万元承包费及利息返还给原告东村一组?根据原告诉称和被告答辩,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卢元峰对原告东村一组提交的2016年12月6日集安市头道镇东村一组村民小组会议决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对异议进行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卢元峰对原告东村一组提交的集字第006321号林权执照复印件和承包山场合同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东村一组对被告卢元峰提交的集安市头道镇东村一组村民及户的代表名单复印件、承包山场合同书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和承包山场范围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东村一组以被告卢元峰提交的复查林权执照统计表复印件提出异议,因该统计表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集字第012649号林权执照存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东村一组对被告卢元峰提交的东村山场林改前的面积图提出异议,因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982年2月28日,集安市人民政府为原告东村一组颁发集字第006321号林权执照,林地名称为西山山场,面积10,四至为东2队地边,南西村地边,西大队人工林边,北地边。1992年林权执照复查,重新为原告东村一组核发集字第012649号林权执照,林地名称为西山山场,面积0.7,四至为东:二队地边,南:西村地边,西:大队人工林,北:地边。2000年1月3日,被告卢元峰与被告东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山场合同书》,承包东村五组西山山场(四至为:东以东村耕地为界,南以西村耕地为界,西以岗梁为界,北至二级站旁翻岗道为界,面积约248亩),承包期限30年。同日,集安市公证处出具(2000)集证头经字第3号公证书,对被告东村村委会与被告卢元峰签订的《承包山场合同书》进行公证。另审理查明:原告东村一组本次诉讼放弃要求被告卢元峰按照市场行情标准,向原告东村一组支付占用山林和耕地期间的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东村一组起诉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卢元峰与被告东村村委会于2000年1月3日签订的《承包山林合同书》无效;判令被告卢元峰立即返还其非法占用的山林与耕地并恢复原样;判令被告东村村委会将收取被告卢元峰的承包费1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一并退还给原告东村一组,庭审中,原告东村一组提交的集字第006321号林权执照(林地名称为西山山场,面积10,四至为东:2队地边,南:西村地边,西:大队人工林边,北:地边)标注的山场在1992年林权执照复查时重新核发集字第012649号林权执照(林地名称为西山山场,面积0.7,四至为东:二队地边,南:西村地边,西:大队人工林,北:地边),但庭审中原告东村一组未提交重新核发的集字第012649号林权执照,其亦不能说明诉称的“西山山场”的具体位置。被告卢元峰与被告东村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山场合同书》(四至为:东以东村耕地为界,南以西村耕地为界,西以岗梁为界,北至二级站旁翻岗道为界,面积约248亩)经集安市公证处公证,合法有效。原告东村一组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其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集安市头道镇东村第一居民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集安市头道镇东村第一居民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永刚代理审判员 顾传羽人民陪审员 吕昌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于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