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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8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某、赵某等与陈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陈某,马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1181号原告:王某,男,199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某,女,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某表姐。原告:赵某,女,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某母亲。被告:陈某,女,199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被告:马某,女,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陈某母亲。原告王某、赵某与被告陈某、马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婚约彩礼款31000元及金戒指、手机。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农历6月份,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经媒人王会介绍相识。2016年农历7月25日,王某和陈某一同到遂平县城给陈某购买衣服及金戒指一枚(购买戒指花费3000元钱,品牌不清楚)。2016年农历7月26日,双方订婚,陈某到原告家。原告赵某将31000元现金及金戒指(连同戒指盒、发票)一起交给了陈某。订婚后,王某于2016年9月份去郑州富士康公司打工。后应陈某及其母亲马某要求,王某于2016年10月3日返回遂平。2016年10月5日,王某在遂平县心连心手机店为陈某购买手机一部,花费2798元,具体品牌不清楚。2016年10月11日,应陈某要求,王某与陈某一同到广州汕头打工。由于王某的父母长期在该处打工,因此其一家人在该处租有房屋一套,陈某去后也在该房屋内居住。经过交往,王某发现其与陈某性格不合,被告陈某又向其隐瞒病情,王某随即提出解除婚约并于2016年11月底将陈某送回其娘家,从此不再和陈某联系。此后,陈某托人找过王某,但王某坚持解除婚约。××××年××月××日,因双方已经解除婚约,原告方托媒人王会到被告家商量退还彩礼款的事儿,被告方表示不同意退还彩礼,同意结婚。2017年3月28日,双方纠纷经沈寨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调解,过程中被告马某承认接收我方彩礼款31000元及手机一部、金戒指一枚,但仍然不同意退还。调解不成,我方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方诉讼请求,维护我方合法权益。被告陈某、马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农历6月份,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经媒人王会介绍相识。2016年7月26日(农历),原被告双方按照农村习俗订婚;当日,双方在原告方家中,原告赵某将31000元现金及一枚金戒指交于被告陈某,被告马某并未在场。订婚后,原告王某曾与被告陈某一同外出打工并共同居住。2016年农历11月底,原告王某要求解除双方婚约关系并将被告陈某送回娘家;分手后,双方对彩礼款退还问题协商无果。2017年3月28日,沈寨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对双方纠纷进行调解,过程中,被告马某在调查笔录中认可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经媒人王惠(会)介绍相识后订婚,男方给付女方见面礼31000元、手机一部及金戒指一枚,但表示拒绝退还。后原告方于2017年4月5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31000元及手机一部、金戒指一枚。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证人的当庭证言,原告提交的遂平县司法局沈寨镇司法所对被告马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等书面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男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订婚之时,原告方按照农村习俗向被告方支付了彩礼款。但彩礼款支付后,双方交往数月,最终分手,并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方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通过原告举证,足以证明原告方经原告赵某之手将彩礼款31000元及金戒指一枚交付被告陈某的事实,被告马某在沈寨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调查情况时亦对接收男方彩礼款31000元、金戒指一枚、手机一部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方要求被告陈某返还彩礼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庭审中原告方自认的事实,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订立婚约后,原告王某曾与被告陈某一起外出打工并在原告方租住的房屋内共同居住一月有余;且在此之后,原告方主动要求解除婚约,在被告方同意结婚的情况下,原告方仍然坚持解除婚约,后双方婚约解除。基于此事实,考虑到订立、解除婚约对女方造成的影响,本院酌定被告陈某应当返还原告方彩礼款的金额为20000元。原告方虽请求被告方返还原告王某为其购买的金戒指及手机,但庭审中未能明确以上物品的品牌及型号,未能对其价值举证予以证明,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无法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接收原告方给付的彩礼款系被告陈某的个人行为,被告马某未在场、未接收,故原告方要求被告马某承担返还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赵某返还彩礼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凌代理审判员 上官丽娜人民陪审员 刘 国 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孟 涵 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