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1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郑道喜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王正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郑道喜,王正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55号创业大厦。主要负责人:吕春波,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耀,男,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道喜,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宁,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军,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辉玖,盱眙县仇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道喜、王正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盱眙县人民法院(2017)苏0830民初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7834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一审中郑道喜提供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被上诉人郑道喜单方委托,难以确保鉴定的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诉讼中有需要进行司法鉴定事项的,由人民法院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郑道喜的损失应由人民法院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而非其单方委托鉴定。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对郑道喜提供的鉴定报告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采纳,显失公平;2、一审中,郑道喜提供的证明显示其从事吊车工作,但却未能提供吊车操作证予以佐证,且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质证时也提出了异议,上诉人认为郑道喜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赔偿。郑道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正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郑道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审被告赔偿郑道喜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60637.9元;2.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6日,王正军驾驶其所有的苏H×××××轻型普通货车沿20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盱眙县穆店乡莲塘十字路口与郑道喜驾驶的苏H×××××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郑道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正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郑道喜无责任。郑道喜受伤后被送往盱眙县中医院医治,于同年6月3日出院,郑道喜支付医疗费用36884.9元。经郑道喜委托,2016年12月13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郑道喜的损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郑道喜伤情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误工期为180天。郑道喜支付鉴定费用为2660元(包括检查费用130元+10元)。苏H×××××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前,郑道喜以其所有的吊机,为他人提供建筑行业的吊装服务,并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事故发生后,王正军付给郑道喜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郑道喜的各项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36884.9元;2、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3、伙食补助费元1400元(28天×50元/天);4、护理费8100元(90天×90元/天);5、残疾赔偿金74346元(20年×37173元/年×10%),郑道喜收入来源于非农业,适用城镇标准;6、误工费19800元(180天×110元/天),郑道喜以其吊机为他人提供服务为主要收入来源,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酌定误工标准110元/天;7、精神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147730.9元(1-3为40984.9元,4-8为106746元)。郑道喜的医疗费用中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26884.9元,其中酌定非医保用药10%即2688元由王正军承担,因苏H×××××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郑道喜的余下损失145043元(147730.9-2688)均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郑道喜的损伤重新进行鉴定,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郑道喜的鉴定费2660元由王正军承担,王正军共应赔偿郑道喜5348元(2688+2660),扣除王正军已付5000元,还应赔偿348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王正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郑道喜348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郑道喜145043元;三、驳回郑道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12元,减半收取1756元,由郑道喜负担156元,王正军负担160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郑道喜单方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郑道喜构成10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向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工作联系函,要求其对郑道喜的伤残等级是否构成10级伤残,根据其伤情及相关规定,出具郑道喜伤残等级补充鉴定意见书,该所于2017年7月24日出具宁金司函字(2017)第313号答复函,该函内容为:“1、被鉴定人郑道喜委托本所进行伤残等级、三期鉴定,本所已出具明确鉴定意见,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不存在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的情况。2、被鉴定人郑道喜于2016年5月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临床诊断为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中下端骨折,行手术治疗。本所于2016年11月28日对郑道喜进行体格检查示:右踝关节跖屈15度-跖屈30度(活动范围为30度-15度)、背屈不能,左踝关节活动正常:跖屈50度、背屈20度。根据《道标》C.8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其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致右下肢丧失功能[(50-15)/50+(20-0)/20]/2×0.12×100%=10.2%(达10%以上),按照《道标》4.10.10i的规定,郑道喜右下肢损伤后果构成10级伤残。3、本所鉴定意见书中对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测量,符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实务》第七章肢体运动功能检测与评定中踝关节测量方法的规定和《南京地区人体伤残程度司法鉴定作业指导书》附录中踝关节测量方法的规定。”上诉人对该答复函质证认为,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答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郑道喜内固定未取出是不宜进行相关的司法鉴定,故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违反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郑道喜质证认为,该答复函在形式上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在内容上对被鉴定人郑道喜因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做了详细说明,其对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测量是符合法医学司法鉴定,也符合南京地区人体伤残程度司法鉴定作业指导实务及所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定残标准。上诉人认为内固定未取出不宜进行相关的司法鉴定,违反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该所答复函对被鉴定人郑道喜的伤残及测量依据均做了明确说明,并且在说明中对符合相关标准的具体条款进行了引用,故上诉人认为内固定未取出不能进行司法鉴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郑道喜单方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无法确保鉴定结论的公正性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向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工作联系函,要求其对郑道喜的伤残等级是否构成10级伤残,根据其伤情及相关规定,出具郑道喜伤残等级补充鉴定意见书,该所于2017年7月24日出具宁金司函字(2017)第313号答复函,该答复函第2条认为郑道喜右下肢损伤后果构成10级伤残,该函还对郑道喜的鉴定过程,根据其伤情及相关规定,对郑道喜的损伤后果构成10级伤残的依据进行了论证和阐述,上诉人对该答复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仅对郑道喜内固定未取出就进行司法鉴定违反相关规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采纳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上诉人郑道喜在一审时,为证明其平时从事吊机工作,庭审时提供三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前以其所有的吊机长期为他人提供吊装服务,并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故一审判决对郑道喜各项损失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 东 新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张 兆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呼延嫄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