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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81民初2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01

案件名称

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江峰、谢朝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江峰,谢朝福,谢晓峰,谢小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民初2331号原告: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商都路**号。法定代表人:藤中亮,男,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军珂,男,该行业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武向安,男,该行客户经理。被告:谢江峰,男,1982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被告:谢朝福,男,1974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被告:谢晓峰,男,1977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被告:谢小昌,男,1980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江峰,男,1982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高龙镇谢村,系被告谢朝福、谢晓峰、谢小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谢江峰、谢朝福、谢晓峰、谢小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军珂、武向安,被告谢江峰(同时兼被告谢朝福、谢晓峰、谢小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谢江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3400元(利息算至2016年8月25日),余息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2、被告谢朝福、谢晓峰、谢小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7日,被告谢江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50000元,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6年6月17日,月利率10‰,同日,原告与被告谢朝福、谢晓峰、谢小昌签订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于本院。被告谢江峰辩称,欠款属实,我同意分期分批偿还。被告谢朝福、谢晓峰、谢小昌辩称,这钱应先由谢江峰偿还,他偿还不了我们三个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7日,被告谢江峰以购建材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载明:借款250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月利率1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谢朝福、谢晓峰、谢小昌签订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谢江峰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于本院。另查明,被告谢江峰于2015年7月21日、10月31日、12月9日支付利息共计7091.66元。本院认为,被告谢江峰向原告贷款250000元,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该合同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担保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约定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如约履行合同,被告谢江峰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被告谢朝福、谢晓峰、谢小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谢朝福、谢晓峰、谢小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谢江峰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江峰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但应扣除被告谢江峰已付的利息7091.66元;从2016年6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在月利率10‰基础上再上浮50%加收罚息)。二、被告谢朝福、谢晓峰、谢小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1元,由被告谢江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新建审 判 员 :毛莹莹人民陪审员 :曹伟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牛冬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