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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3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昌明与潘欢、孙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明,潘欢,孙美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3033号原告:陈昌明,男,1982年5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伟,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欢,男,1985年4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孙美娜,女,1992年1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原告陈昌明与被告潘欢、孙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的方式向被告潘欢、孙美娜送达诉讼材料,故本院采用了公告送达,并于2017年4月2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欢、孙美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在审理中,原告自愿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2016年12月29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潘欢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两被告称儿子生病,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转账给被告潘欢100,000元,后被告又称100,000元看病不够,又向原告借款,原告便多次用自己的南京银行卡和农业银行卡直接取现交给被告潘欢,因南京银行在松江没有网点,无法转账和取现,原告便将南京银行卡交给被告潘欢,让被告潘欢直接消费或取现。在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原告通过转账、给付现金以及让被告直接使用原告银行卡消费或取现等形式,借给被告共计400,000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潘欢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认借款40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28日还款。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促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两被告却迟迟不履行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潘欢、孙美娜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两被告以需要钱给儿子看病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现金以及由被告潘欢直接用原告银行卡进行消费或取现的方式共计借给被告400,000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潘欢将所有借款汇总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由本人潘欢因(公司/家庭)资金周转,特向陈昌明同志借款人民币肆十万元整(大写人民币:¥400000元整)。借款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家庭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北场8队。借款时间从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8日止。如到期不还清以上款额,愿意承担一切后果和责任。……”现因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引起诉讼。再查明,被告潘欢、孙美娜于2012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清单、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清单等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故被告潘欢应当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12月29日起,以本金400,000元,按每年6%的利率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未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潘欢、孙美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欢、孙美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昌明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潘欢、孙美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昌明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年6%,自2016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7,930元,由被告潘欢、孙美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铭审 判 员  蔡 珺人民陪审员  丁世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租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租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