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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钱玉英与王昕、钱自清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昕,钱玉英,钱自清,周燕媛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昕,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俊杰,江苏常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玉英,女,195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志峰,江苏鑫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钱自清,男,195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原审被告:周燕媛,女,195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自清(系周燕媛的丈夫),住常州市天宁区雕庄街道雕庄村委小墩村**号。上诉人王昕因与被上诉人钱玉英、原审被告钱自清、周燕媛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4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钱玉英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费由钱玉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钱玉英与钱自清均认为双方的借款发生在2014年,而王昕购买房屋的时间在2008年,过户时间在2013年11月19日,均在钱玉英借款之前,钱玉英行使撤销权无法律依据。二、王昕在一审中即提供了维修基金缴款凭证,用以证明2008年王昕就购买了涉案房屋,而一审法院对此在判决中未有表述。由于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钱自清、周燕媛直至2013年5月27日才办理房产证,故王昕与钱自清、周燕媛才于2013年11月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三、王昕的父亲王庆华于2008年7月13日退休,并取得14万元经济补偿金,该款由王庆华于2008年9月2日从交通银行提取并交付钱自清,另外,为支付房款,2008年8月15日王庆华从公积金账户中提取了49279.19元,在支付了全部房款后,钱自清于2008年9月7日出具了收条。王昕购买房屋并支付对价,属于善意相对人,钱玉英据此也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条件。四、另根据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宁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书,周燕媛对于该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而一审判决中也撤销了周燕媛的出卖行为,于法无据。钱玉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昕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钱自清、周燕媛辩称,涉案房屋卖给王昕是事实,村里人都知道,同意王昕的上诉请求。钱玉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钱自清与周燕媛将常州市天宁区雕庄街道朝阳花园38幢甲单元301室房屋转让给王昕的行为(作价30万元);将常州市天宁区雕庄街道朝阳花园38幢甲单元301室房屋恢复登记至钱自清、周燕媛名下;本案诉讼费由钱自清、周燕媛、王昕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至2013年间,钱自清多次向钱玉英借款共计48万元。钱玉英于2015年7月9日向天宁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钱自清归还借款共计4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5年12月22日,天宁法院作出(2015)天民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钱自清归还钱玉英借款本金48万元,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合计11770元。因钱自清未及时足额履行债务,钱玉英于2016年5月4日申请强制执行。因涉案房屋已登记至王昕名下,且未发现钱自清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钱玉英亦未提供钱自清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天宁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苏0402执1177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王昕系钱自清、周燕媛外甥。2013年11月15日,钱自清(××)与王昕(××)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钱自清将其与周燕媛共有的坐落于常州市天宁区朝阳花园38幢甲单元301室房屋出售给王昕;房屋用途为住宅;房屋登记建筑面积为119.16平方米;房屋价款30万元;王昕于2013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述房屋于2013年11月19日变更登记至王昕名下。现钱玉英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审理中,王昕提供钱自清于2008年9月7日出具的收条、证明费发票、售房款发票、缴税证明、交易手续费等,证明向钱自清、周燕媛支付了购房款,并陈述房屋买卖实际发生在2008年,2013年完成登记。钱玉英对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钱玉英认为基于钱自清、周燕媛、王昕间的特殊关系,收条形成容易,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钱自清向钱玉英借款共计48万元的事实,已经法院判决确认,钱玉英的债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该笔债权发生于2012年至2013年间,钱自清、周燕媛于2013年将房屋转移登记至王昕名下,致使钱自清名下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钱自清转让涉案房屋的行为已对钱玉英的债权造成侵害。钱自清与王昕辩称房屋买卖合同实际发生在2008年,至今该套房屋一直处于空置状态,王昕也未对其购买的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和居住。王昕称其已支付涉案房屋的合理对价29万元,其中14万元于2008年转账支付,15万元是从银行取款后于2008年现金支付,但其仅提供钱自清出具的收条,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涉案房屋的合理对价;故王昕以支付合理对价系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观点,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对于钱玉英起诉是否已超过一年时效的问题。涉案房屋于2013年出售且完成过户登记,但无证据证明钱玉英已知道钱自清、周燕媛和王昕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且知晓或应当知晓三人间的买卖行为系恶意转让财产的行为,故本案除斥期间应当于钱玉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钱玉英知道了房屋转让时起算。钱玉英于2016年9月8日提起撤销权之诉并未超过一年除斥期间。综上,钱自清、周燕媛将其二人所有的位于常州市天宁区朝阳花园38幢甲单元301室房屋转让给王昕,致使钱玉英的债权得不到实现,损害了钱玉英的利益,故对钱玉英要求撤销钱自清、周燕媛与王昕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并恢复登记至钱自清、周燕媛名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判决:撤销钱自清、周燕媛与王昕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关于买卖常州市天宁区朝阳花园38幢甲单元301室房屋的存量房买卖合同;钱自清、周燕媛、王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房屋恢复登记至钱自清、周燕媛名下。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钱自清、周燕媛负担。二审中,王昕提供退工单、解除终止合同证明、经济补偿金发放清单、存款存单、公积金职工流水账及证明材料,以证明王昕在2008年购买房屋时,是由其父亲王庆华用退工时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公积金支付的房款,小区的居民对王庆华为儿子向钱自清买房的情况作了证明。钱玉英对王昕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钱自清认为王昕提交的证据符合客观事实。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钱玉英与钱自清之间实际借款发生时间的问题。钱玉英认为其出借给钱自清相关款项的实际时间为2012年至2013年间,相关转账凭证等证据已经在天宁法院审理的(2015)天民初字第1845号案件中予以提交。钱自清对2012年至2013年向钱玉英的借款行为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已经偿还,本案所涉款项系2014年至2015年所借,但钱自清对偿还借款及重新借款的相关事实并未提供依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本案钱自清向钱玉英借款实际发生时间为2012年至2013年间。关于钱自清与王昕之间房屋买卖实际发生时间的问题。根据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出具的材料显示,钱自清与王昕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在2013年11月15日签订。王昕认为其在2008年即向钱自清购买涉案房屋,只是因为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至2013年11月才办理过户手续。对此,王昕未能提供由第三方确认的房屋买卖的相关手续,也未能提供房款交付给钱自清的有效凭证。王昕虽在二审中提供了其父亲具有支付房款能力的相关证据,但该证据与房款交付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钱自清虽认可收到房款,但未能提供收到王昕对应款项及款项去向的相关证据,故钱自清与王昕之间房款交付的事实依据不足。王昕认为其至2008年8月即接收了涉案房屋,但未能提供使用房屋的相关依据。王昕提供了其于2008年8月28日交纳的涉案房屋维修基金凭证,但该凭证中的建筑面积为24.99平方米,与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严重不符,且该凭证也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买卖的事实。钱自清至2013年5月即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但至2013年11月才与王昕向房产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该行为也不符合常理。故本院确认王昕向钱自清购买房屋的实际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且其房款交付依据不足。综上,王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王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文忠审判员  尤建林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玉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