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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6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县支行与孙付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县支行,孙付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6民初6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濛洲街道石龙街96号。负责人:胡付文,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林海,男,1969年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工,住浙江省庆元县。被告:孙付���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县支行诉被告孙付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胡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付偿还原告信用卡消费贷款本金49994.47元及支付利息4455.29元、滞纳金2817.30元、消费手续费1021.54元(已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止),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信用卡消费贷款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孙付偿还原告信用卡消费贷款本金49994.47元及支付利息4455.29���、滞纳金2817.30元、消费手续费1021.54元(已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止),此后利息、复息按照信用卡消费贷款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43,信用额度为38000元。被告办卡后,于2013年8月14日开始使用信用卡。至今,被告积欠原告透支本金49994.47元、利息4455.29元、滞纳金2817.30元、消费手续费1021.5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所欠款项。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孙付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待证被告诉讼主体��格;三、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待证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被批准的事实;四、被告消费及透支表,待证被告欠款的事实;五、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复印件,待证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等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被告在该申请表上声明“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2013年8月14日,原告审核后同意为被告办理并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43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此后,自2013年8月23日开始,被告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截至2017年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9994.47元、利息4455.29元、滞纳金2817.30元、消费手续费1021.5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在持该卡透支取现和消费后,未能按协议约定清偿全部款项,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9994.47元及支付利息4455.29元、滞纳金2817.30元、消费手续费1021.54元(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止),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元,由被告孙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文盈人民陪审员  范良书人民陪审员  张远孝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胡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