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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行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湖北金盛恒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金盛恒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大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103行初125号原告湖北金盛恒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振兴路13号(15)。法定代表人范小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琳,湖北国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法定代表人黄松如,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李建刚,男,系该局副巡视员。委托代理人陈琴,女,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倩,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大华,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委托代理人余晓华,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金盛恒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琳,被告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李建刚,委托代理人陈琴、刘倩,第三人江大华(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余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48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我局于2016年12月21日受理江大华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内容为,2013年9月2日,江大华在公司位于江汉区福星惠誉福星华府工地上班时不慎跌入基坑受伤。我局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3年9月2日,湖北金盛恒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江大华在公司位于江汉区福星惠誉福星华府工地上班时不慎跌入基坑受伤。医疗救治和诊断:武汉市普爱医院2013年9月26日出院记录诊断其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双跟骨粉碎性骨折。江大华当日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现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第三人与原告于2013年3月16日建立劳务关系,职业是电工。2013年9月2日,第三人在围观挖机挖坑时,被他人撞进深坑之中受伤,被告未核实事实进而认定工伤的做法是缺乏证据的行政行为,其认定过程违法,认定结果错误,必须予以纠正。而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为第三人在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购买了团体人身保险及第三人住院期间的银行流水明细而确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是错误的。故原告诉请法院:一、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48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书面答辩称:被告定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付了部分医疗费,而被告于2016年12月21日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7年1月19日向原告寄送《举证告知书》等材料。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有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证实。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已充分保证了原告申辩的权利,原告未主张第三人非工伤,也末向被告提交任何证明第三人非工伤的证据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认为,第三人当日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48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经第三人申请,被告审查后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第三人在江汉区福星惠誉福星华府工地上班时不慎跌入基坑受伤。武汉市普爱医院2013年9月26日出院记录诊断其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双跟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8月15日,第三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以2013年9月2日在江汉区福星惠誉福星华府工地上班时不慎跌入基坑受伤为由,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12月21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1月16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西湖区人社局”)向原告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东人社工伤举字(2017)第5号《举证告知书》,该邮件电子查询的投递结果显示于2017年1月20日投递并签收。2017年2月8日东西湖区人社局对第三人同事张文宇、罗凡进行询问调查,2017年2月16日,被告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48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第三人于2014年2月18日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该委于同年6月23日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4)第05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第三人的全部仲裁请求。第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7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于2016年3月15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该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49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上诉。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被告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包括: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48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向第三人发送认定工伤决定的送达回证;3、被告向原告发送认定工伤决定的《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1093767792523)及电子投递查询记录;4、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5、《工伤认定申请表》;6、原告《企业信息咨询报告》;7、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701号《民事判决书》;8、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490号《民事裁定书》;9、武汉市普爱医院出院记录及病历资料;10、编号:2016-58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1、东西湖区人社局东人社工伤举字(2017)第5号《举证告知书》;12、向原告寄送《举证告知书》的《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1056881416520)及电子投递查询记录;13、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张文宇、罗凡的《调查笔录》;14、规范性文件: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原告及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于2013年9月2日在江汉区福星惠誉福星华府工地上班时不慎跌入基坑受伤及其伤情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已经生效的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7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证据11、12可以证明被告在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举证告知书》,但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及本案庭审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据此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48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北金盛恒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湖北金盛恒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湖北金盛恒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卫斌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肖雪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