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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4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于伦财、潘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伦财,潘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4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伦财,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典民,哈尔滨市道里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革,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道里区锦泰寄卖行经理,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婳,哈尔滨市道里区法援法律事务咨询服务工作室负责人。上诉人于伦财因与被上诉人潘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2民初3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伦财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潘革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潘革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潘革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未向潘革借款,原审判决认定其与潘革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判决其偿还借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外,本案潘革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潘革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于伦财的上诉,维持原判。潘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于伦财给付借款25150元及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于伦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革与于伦财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24日,于伦财向潘革借款25150元,并约定2011年7月24日前偿还该笔借款,双方对利息部分未作出约定,于伦财为此向潘革出具了借条一份。一审法院认为,潘革与于伦财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于伦财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于伦财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故对潘革要求于伦财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于伦财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照法律规定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对潘革要求于伦财给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支持潘革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于伦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革借款25150元,并自2011年7月25日至实际给付欠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于伦财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杜某证实:本案所涉借款系在赌博过程中欠下的;证人程某、马某证实:2017年5月8日至5月16日其和于伦财在内蒙古出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上述四位证人均与于伦财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述四位证人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上述四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于伦财自认本案所涉《借条》系由其书写并签字,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于伦财经原审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于伦财虽提出本案所涉借款系在购买黑彩过程中输的钱,亦提交了上述四位证人的证言,但因上述四位证人与于伦财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在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实于伦财提出的上述主张。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于伦财送达了起诉状、举证通知以及开庭传票,在特快专递的回执上明确标明“用户拒收”,嗣后在通过特快专递向同一地址送达原审判决书时,于伦财进行了签收,故原审法院在依法向于伦财送达开庭传票,于伦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采取缺席审理的方式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如上所述,因本案于伦财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证实本案潘革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期间,故对于伦财提出的本案潘革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于伦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9元,由上诉人于伦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曲海涛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周志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马欣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