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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4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余邦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邦伟,张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4498号原告:余邦伟,男,1986年5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慧,男,1975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邦伟与被告张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邦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被告张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邦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3,948.10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33,6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875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慧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8时40分许,被告张慧驾驶牌号为沪CR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长桥路长桥6队无名路口处时,遇原告余邦伟骑电动自行车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张慧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慧垫付原告现金1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在本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8时40分许,被告张慧驾驶牌号为沪CR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长桥路长桥6队无名路口处时,遇原告余邦伟骑电动自行车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急诊治疗。2016年9月18日,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6年9月24日出院,共住院5.5天。出院后,原告多次门诊复查。为此,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43,948.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慧垫付原告现金14,000元。2017年3月10日,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余邦伟因肢体交通伤,后遗右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九级;损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沪CR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张慧。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审理中,就原告的各项损失,1、被告保险公司表示:确认医疗费金额为43,948.10元,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5.5天,即11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认可2,300元/月;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定损金额为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由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2、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残疾赔偿金83,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达成一致意见;3、被告张慧表示: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张慧承担赔偿责任。就被告张慧先行赔付原告的费用,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自可准许。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残疾赔偿金83,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达成一致意见,经审查,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原、被告就医疗费总金额43,948.1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5.5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4、营养费、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给予营养期90天(含二期)、护理期120天(含二期),结合原告的伤情,现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月工资4,200元计赔,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一年的收入状况及事发后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故本院酌情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月,结合原告的休息期240天(含二期),确认误工费为18,400元。6、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鉴定等确实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右下肢受伤,其购买拐杖以方便其行动亦属合理,且有发票为凭,系原告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予以确认。8、衣物损失费。考虑到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其衣服上确有可能沾染血污等,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200元。9、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300元,有发票为凭,系原告实际损失,且该损失金额与被告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950元,有发票为凭,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本院酌定律师费5,000元。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0,5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为43,840.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64,340.1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即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张慧全额承担,因其已先行赔付14,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张慧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邦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共计164,340.10元;二、原告余邦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慧垫付款9,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0元,减半收取计3,185元,由原告余邦伟负担1,341.50元,被告张慧负担1,84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佩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姜 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