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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01民初1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民初1915号原告:杨某某,男,1985年11月6日生,汉族,现住文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勇,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9月4日生,汉族,现住西畴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某某支付杨某某借款35000元;2、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杨某某与王某某是朋友关系,王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7年3月19日、20日向杨某某借款35000元,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王某某交付了借款35000元,王某某并出具欠条,王某某承诺定于2017年5月26日前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届满,杨某某的多次催促还款王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拒还。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2017年7月18日与王某某电话联系,王某某认可向杨某某借款35000元的事实。杨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2017)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杨某某基本情况及主体适格;(2017)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王某某基本情况;(2017)欠条原件1张,证明王某某2017年3月19日、20日向杨某某借款35000元,双方定于2017年5月26日前还清的事实;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各1张,证明杨某某已经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王某某交付了借款35000元的事实。王某某未作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杨某某提交的杨某某和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杨某某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9日王某某向杨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杨某某分3此通过微信转账交付30000元给王某某,2017年2月20日,王某某向杨某某借款本金5000元,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交付5000元给王某某。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后,杨某某向王某某催要借款,2017年5月王某某补写内容为:“今有王某某欠杨某某(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共计叁万伍仟元整,借期于2017年5月26日还清。欠款人:王某某,身份证:。”的欠条给杨某某收持。王某某至今未返还杨某某借款本金35000元。本院认为,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王某某向杨某某借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出借、借款行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杨某某按约定提供借款,王某某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王某某违约,杨某某要求王某某返还借款本金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某某借款本金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计34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文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何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