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325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世清与王化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清,王化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民初527号原告:李世清,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国,房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化敏,性别:××,农民,住湖北省保康县。被告暨被告王化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明仕,农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李世清与被告关明仕、王化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李世清于2017年4月1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房县八寨矿业责任公司的起诉,并要求给予一定时间自己和关明仕、王化敏和解而申请案件中止审理,本院依法准许原告撤回对房县八寨矿业责任公司的起诉,并口头裁定案件中止审理。2017年7月19日,本案恢复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国、被告暨被告王化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明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资83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出起诉时被告拖欠的工资只计算到2016年12月,截止到开庭之日,尚有8个月19200元的工资没有计算,主张总工资合计102400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工资954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李世清系房县八寨矿业责任公司职工。2013年11月,因公司经营不善被迫歇业。被告关明仕、王化敏雇请原告看护八寨矿业公司矿井、厂房及机械设备,双方约定:从2013年11月开始每月付工资1000元,3个月后每月付工资2400元。2014年7月15日、2016年4月6日被告分别支付工资5000元、2000元,截止2017年7月20日的工资计算为10240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7000元,尚应支付95400元。原告因找被告索要拖欠的工资无果提起诉讼。被告关明仕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实际在房县八寨公司承包矿洞的是李圣树,李圣树与八寨公司签订有安全协议,每个月上交管理费,其余的事务都是自己管理经营,原告应当直接起诉房县八寨公司,再由八寨公司向李圣树索要;另外我是李圣树矿上的管理人员,我认为这件事首先应当由八寨公司承担责任,然后才是我们老板李圣树承担责任,我和王化敏都不承担责任。2、李世清的确是我出面请的,2013年阳历12月份请的,当时说好工资1000元/月,后来李世清提出时间长了有点划不来,我就说给他涨点工资,但是具体涨多少并没有具体说,原告起诉说的从3月以后按2400元/月计算我也不知道咋算的。李世清之前就找过我,要求支付工资,我也说过,要他自己把矿上现有的机械和矿石处理了,先把他的工资付了,他不愿意。王化敏辩称:我只是介绍李圣树到房县承包矿井的介绍人,既不是股东,也不是投资人,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责任。李圣树于2014年6月18日也出具了书面证明,证明房县八寨公司部分矿山投资事宜及经营管理一切事物与我无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关明仕找到原告李世清,雇请其看护位于房县野人谷镇马里村3组的西坡矿井的厂房及机械设备。双方约定:前3个月的工资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之后的工资另行协商。自2013年11月20日至今,原告李世清一直在西坡矿井看场。2016年4月6日及2014年7月15日,被告王化敏分别向原告支付工资2000元和5000元,原告向其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领到王化敏现金贰仟元整。看门费,李世清,2016.4.6号”及“今收到王化敏现金5000元,2014年7.15日,李世清”。原告李世清对其余工资多次索要无果。诉讼中,被告关名仕、王化敏均称李圣树是矿区的实际承包人,该矿区是李圣树向房县八寨矿业责任公司承包的,每月交管理费,关名仕只是李圣树矿区的主管生产的负责人,王化敏亦不是矿区承包人,只是提供有两台机器在矿区等。但关名仕、王化敏同时称李圣树现下落不明,房县八寨矿业责任公司亦早已歇业,人去矿空。王化敏提供2014年6月18日由关明仕、“李圣树”向其出具的《证明》:“房县八寨公司部分矿山投资事宜及经营管理一切事物与王化敏无关,王化敏只是介绍八寨公司部分矿山前任投资人与后期投资人手续交接事宜”,用以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除此之外,被告关明仕、王化敏对其辩称的原告的雇主是李圣树、自己不是合格被告的意见,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同意从2013年11月20日起,原告李世清的工资前3个月按照1000元/月计算,从2014年2月20日起,工资按照2000元/月计算。截止2017年7月20日,原告的工资总额计算为8500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7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李世清的工资金额为78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世清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今一直受雇看管西坡矿井的厂房和机械设备,其付出劳动,应当得到报酬。李世清到西坡矿井看场是被关明仕请去的,工资待遇也是与关明仕约定的,李世清没有与包括“李圣树”在内的其他人签订劳务合同;看场过程中,王化敏给付李世清劳动报酬两次,李世清向王化敏本人出具收到看门费的收据,王化敏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李世清向被告关明仕、王化敏主张劳动报酬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名仕、王化敏辩称自己不是雇请李世清看场的雇主,雇主应当是“李圣树”,但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王化敏提供的2014年6月18日的《证明》,与自己在2014年4月6日至7月15日分别向李世清支付看门费相矛盾。故对被告关明仕、王化敏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李世清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看场期间的报酬总额协商确定为8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尚欠7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世清主张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名仕、王化敏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李世清看管矿区的工资报酬78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世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被告关名仕、王化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罗晓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 洁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