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4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万聘与杨月圆、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聘,杨月圆,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4738号原告刘万聘,男,193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绘英,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杨月圆,男,199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号河南煤田地质局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4HX00N。负责人杨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银玲,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万聘诉被告杨月圆、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侠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2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聘的委托代理人袁晓东、宋绘英,被告杨月圆及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银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万聘诉称,2017年1月23日11时30分许,被告杨月圆驾驶豫N×××××号轿车行驶至睢阳区××墙乡××老家村路口处时,与原告刘万聘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月圆、原告刘万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花去大量医疗费用。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二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90000元。被告杨月圆辩称,事故发生真实,车辆在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刘万聘垫付29683元(含在事故大队提取的14000元)。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在审核我司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查证属实的情况下,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9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庭审中,原告刘万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被告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交强险外赔偿比例应按四六分;2、豫N×××××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杨月圆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及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适格,并与证据1相互印证真实性;3、豫N×××××号轿车保险单,证明该车在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用15893.59元;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为4天;6、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7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360日,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支付交通费500元。被告杨月圆及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刘万聘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月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支付143元;2、放射费票据1张,证明支付540元;3、收条1张,证明给原告5000元;4、通过中间人给原告方10000元,没有打收条。对上述证据原告予以确认。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23日11时30分许,被告杨月圆驾驶豫N×××××号轿车行驶至睢阳区××墙乡××老家村路口处时,与原告刘万聘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月圆、原告刘万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杨月圆驾驶的豫N×××××号轿车在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刘万聘现年86岁,系农业户口。因交通事故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16576.61元。原告刘万聘因交通事故构成7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为360日,鉴定费1300元。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为33857元/年,被告杨月圆已垫付29683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被告杨月圆与原告刘万聘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原告刘万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故按五五计算。被告杨月圆驾驶的豫N×××××号轿车在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刘万聘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期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7元/年和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为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3394元、371.04元、33857元,医疗费16576.61元(含被告杨月圆垫付门诊费用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万聘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1657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40元、护理费34228.04元(含后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2339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91158.65元,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2922.04元;被告杨月圆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8236.61元的50%即4118.31元。因被告杨月圆已垫付29683元,故原告刘万聘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须返还被告杨月圆25051.69元(已扣除诉讼费和应承担的费用共计4631.31元)。驳回原告刘万聘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杨月圆负担513元,原告刘万聘负担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侠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月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