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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837冯万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万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刑初837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万臣,男,1993年4月20日生,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人员,户籍地黑龙江省萝北县,现住江苏省宜兴市。2014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31日被抓获,6月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3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万臣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万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底至5月20日期间,被告人冯万臣至宜兴市宜城街道曲坊新村、紫竹苑、上海新苑等地,趁无人之际,窃得电瓶车上的电瓶共26只、腾发牌三轮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27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冯万臣至宜兴市宜城街道曲坊新村21幢43号楼梯口,在左某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内,窃得电瓶3只,赃物价值人民币75元。2、2017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冯万臣至宜兴市宜城街道曲坊新村14幢楼下,在宣云凤停放在该处的三轮电瓶车内,窃得天能牌电瓶5只,赃物价值人民币275元。3、2017年5月9日晚上,被告人冯万臣至宜兴市宜城街道紫竹苑40幢101室车库前,在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三轮电瓶车内,窃得电瓶4只,赃物价值人民币238元。4、2017年5月11日晚上,被告人冯万臣至宜兴市宜城街道紫竹苑40幢楼下,在谢富余停放在该处的三轮电瓶车内,窃得电瓶6只,赃物价值人民币1368元。5、2017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冯万臣至宜兴市宜城街道上海新苑233-3号楼梯口,窃得曹某停放在该处的腾发牌三轮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20元;在李某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内,窃得天能牌电瓶、超威牌电瓶各4只,赃物价值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冯万臣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到腾发牌三轮自行车1辆、天能牌电瓶、超威牌电瓶各4只,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冯万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左某、宣云凤、杨某、谢富余、李某、曹某、陈某、王某、吕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摄影照片,宜兴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冯万臣曾因犯罪受刑事处罚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万臣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万臣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冯万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万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冯万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万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1956元,责令被告人冯万臣退赔后发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兴鹤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倪 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