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03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九江顺泰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西永旭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顺泰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江西永旭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民初1350号原告:九江顺泰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濂溪区人民路551号华宝花园10栋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25584784927。法定代表人;王庆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少华,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198910612173。委托代理人:冯圣君,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010574636。被告:江西永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龙潭路62号永利热电办公区六栋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49213121X4。法定代表人:周国龙,董事长。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九江顺泰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与被告江西永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旭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犁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圣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顺泰公司诉称:被告因承接武宁县新中医院工程项目,于2015年3月25日同原告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提供TC6010二台、TC5610一台给被告租用。原告按约将三台塔机安装调试完毕,分别于2015年4月1日、4月15日、4月25日正式交付给被告启用。截止2017年1月31日,被告租赁费共计967200元,被告已付480000元,尚欠4872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塔机租赁费48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旭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赁塔机型号为TC6010两台、TC5610一台,租金分别为18000元、15000元每台每月,塔机拆除前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必须付清全部租金。此后原告依约在安装了上述塔机,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2017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单,确认租赁费用总计为967200元、已付480000元、尚欠487200元未付。因原告多次催讨上述租赁费未果,故诉来我院。另查明:2016年8月5日,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西永旭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签订对账单后明确设备租赁费金额后,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支付全部设备租赁费,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后,其支付义务应由被告继续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永旭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九江顺泰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48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8元,减半收取4304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324元,由被告江西永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犁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曾丽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