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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执异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春云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云凤,宋建成,许小松,申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3执异45号案外人王春云,女,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密云区×××,住北京市密云区×××,身份证号×××。申请执行人丁云凤,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滦平县村民。申请执行人宋建成,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滦平县村民。被执行人许小松,男,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密云区村民,现在监狱服刑。被执行人申洋,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现在监狱服刑。本院在执行丁云凤、宋建成与许小松、申洋生命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春云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春云称:贵院查封的密云区×××系王春云所有,该房屋虽然登记在许小松名下,但是王春云借用许小松的名义购买,所有出资及银行贷款均是王春云承担,有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71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春云与许小松的借名买房协议有效,待该房屋能够办理产权证后,王春云将该房屋办理到王春云名下,故提出异议,请求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丁云凤、宋建成称:不同意王春云的异议理由,查封的房屋在许小松名下。经审查查明:丁云凤、宋建成与许小松、申洋、侯劲鹏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139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许小松、申洋连带赔偿宋建成、丁云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六十七万九千四百九十七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侯劲鹏赔偿宋建成、丁云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四十五万二千九百九十八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宋建成、丁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丁云凤、宋建成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许小松、申洋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京0113执5367号执行裁定书我,裁定查封许小松所有的位于密云县×××楼房。王春云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6)京0118民初715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王春云与许小松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的借名买房协议有效。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排除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本案中,许小松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了许小松所有的房屋,王春云依据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因该生效法律文书系本院查封许小松房屋后作出的,故对王春云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春云提出的案外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焦荣民审 判 员  康占北代理审判员  赵晨蕊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