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XX与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口镇茳草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口镇茳草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民终1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汉族,1990年1月5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口镇茳草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德龙,系村委会主任。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口镇茳草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521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口镇茳草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过程中,XX于2017年8月9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XX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XX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XX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晓明审判员 李羿霏审判员 王国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 阔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