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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韦中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中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6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中华,男,199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未检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中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韦中华伙同吴某1、周小康、韦兴起、周某1、陈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曹建村曹门头街11号,由被告人韦中华及韦兴起、周某1、陈某在附近望风,吴某1、周小康进入二楼房间内,窃取被害人王某1、潘某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二枚(鉴定价格11417元)后逃离现场,并将窃得的财物予以销赃后分赃。其中一枚戒指(鉴定价格423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1、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韦中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周小康、吴某1、陈某、韦兴起、周某1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2、吴某2、周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物品登记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附带民事诉讼申请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中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中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中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中华继续退赔赃物折价款10994元,返还被害人王可、潘雪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虞小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卢坤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