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1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曹高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高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高峰,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经商,在南召县经营“高峰摩托车维修店”,户籍所在地南召县。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6年9月20日被南召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30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高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冬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高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曹高峰因琐事在南召县城郊乡世纪大道的“君越”宾馆,与在该宾馆住宿的孙小晔、铁亮、艾某等人发生争执,引起厮打。期间,曹高峰用茶杯将艾某头部砸伤,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艾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曹高峰与艾某达成协议,共赔偿艾某各项损失9.3万元,艾某对曹高峰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高峰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铁亮、孙小晔、霍志强、董三萍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艾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意见,视频光盘,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条及相关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高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曹高峰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高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景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