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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2民初3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丛××与被告宋××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3578号原告:丛××。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道临,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系被告之子。原告丛××与被告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道临、被告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孙家疃镇靖子村2号楼306室房屋一栋。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二婚,于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7年6月原告患疾病住院,原告患病期间无法自理,被告未尽任何扶助义务,不管不顾原告生活起居,亦不为原告交纳住院医疗费用,且将原告所有衣物等搬出。被告上述行为严重影响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宋××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且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尽到了照顾义务,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其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5月7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很好,后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7年6月25日原告因患病入住威海市立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病情为多发脑梗死,7月31日原告出院后在其弟弟家中居住。2017年7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许双方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存续多年,说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双方并不存在根本矛盾。夫妻相伴到老实属不易,双方更应当珍惜共同生活长达30年的夫妻感情。同时,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被告作为原告的妻子,在原告因身体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下,应当尽其所能地帮助和照顾原告。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和体谅,就能处理并维持好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离婚无法定的事实和理由,该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丛××与被告宋××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明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