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81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陈育权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育权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刑初350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育权,男,1996年9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台山市。2017年6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悦新,系被告人陈育权的伯父。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育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绮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育权及其辩护人陈悦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陈育权驾驶粤J×××××两轮摩托车搭载李某1由台山市广海镇广海圩往广海镇城北背下村方向行驶,当日16时50分许,行驶至沿海高速出入口路段(稔广线115KM+100M路段)时,与同向在前左转弯由刘某1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育权、李某1及被害人刘某1受伤,其中刘某1因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育权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育权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害人刘某1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没有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无证据证明李某1有导致此事故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陈育权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1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育权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殡葬费36000元。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育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意见,且有证人刘某2、李某1、曹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相关书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育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育权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育权已预付被害人近亲属殡葬费36000元。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陈育权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陈育权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育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育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育权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育权已赔偿被害人的殡葬费36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育权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育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立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谭玉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