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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常春英诉被告郭成、边浩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春英,郭成,边浩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831号原告常春英,女,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中区。委托代理人卢继尧,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系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辽中区。被告郭成,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中区。委托代理人戴俊秋,男,系辽宁东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浩洋,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中区。委托代理人陈维民,男,系辽宁东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春英诉被告郭成、边浩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常兵、人民陪审员冯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继尧、被告郭成的委托代理人戴俊秋、被告边浩洋的委托代理人陈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成及被告边浩洋在承建海城市瑞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电缆沟工程期间,被告郭成因缺少资金于2015年4月17-1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年4月末借款7000元,5月11-13日借款1.3万元,一共5万元。因原告与被告郭成熟悉,故上述借款均未出具借据。边浩洋自己承诺在工地现场自己承诺了他自己还款,所以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郭成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应提供借款合同或郭成本人的收款凭证。被告边浩洋辩称,边浩洋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被告边浩洋承诺了自己同意还款,没有证据证明。对于工人停工,边浩洋到现场是对郭成与工人之间的工资矛盾,而不是针对郭成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被告边浩洋于2015年将辽宁瑞丰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10kv返出配电安装土建部分及土建部分金属构件安装工程(以下简称“瑞丰工地”)发包给被告郭成,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郭成雇佣刘文军管理施工现场。2015年4-5月份,被告郭成因缺少资金分三次向原告常春英借款,共计5万元,用于工程建设,但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据。2015年5月10日,被告郭成因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停工,被告边浩洋在停工现场向所有工人承诺,以后的工程建设由其本人接管、被告郭成拖欠的工人工资及其他债务由其本人负责偿还,并宣布被告郭成退出工地,不再由郭成进行施工,同时指定由刘文军负责对工地现场进行管理。被告郭成及被告边浩洋至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主要采取书面合同和口头协议两种形式。本案中,原告常春英与被告郭成系熟人关系,其资金往来不写书面借据的做法亦符合常理。原告提供的多份证人证言均证实原告将5万元资金借给被告郭成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边浩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翟德双、周明山、黎超、周明刚、程云利、宁成山、王演权等证人均证实,被告郭成向原告所借的5万元钱用于了工程建设,且被告边浩洋在施工现场曾承诺被告郭成欠原告的借款5万元及其他债务由其本人承担,并于承诺后接手该工程继续施工建设。正是由于被告边浩洋的该承诺,工人、其他债权人及现场管理人刘文军才同意继续施工建设并同意被告郭成离开施工现场,工程才得以最终完工。因此,被告边浩洋的上述承诺是对被告郭成所负债务的债务加入,而在施工结束后,被告边浩洋就应当恪守承诺,与被告郭成共同偿还此债务并互负连带责任。尽管二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签订���结算协议书未包括原告所诉的5万元借款,但是二被告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行使债权。另,证人张永奎、郭长邦、王青、陈启利、XX均系被告连浩洋所在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成、边浩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常春英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郭成、边浩洋对偿还上述借款本金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郭成、边浩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华审 判 员  常 兵人民陪审员  冯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程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