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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扬中市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凯力德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中市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凯力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616号原告:扬中市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新扬北路388号。法定代表人:冷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钶凯,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凯力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于南村。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扬中市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凯力德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步跃刚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凯力德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中市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人民币1158230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按年利率6.40%计3468269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6.4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被告厂房等工程,在施工竣工验收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1582305元。因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双方建设的项目及付款等事项作出约定;2、零星工程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就被告室外工程河塘处理、室外广场、水泥路面等工程订立了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施工、结算、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3、工程结算审核订单2份,1份是2015年7月10日345号厂房、综合楼及水电增补定案单,该定案单确定上述工程的工程价款为22968917元,第2份工程结算审核订单为凯芙维修、7号厂房及水电等工程结算审核订单,该订单确认工程价款为10036299元,上述合计总价款为330052017元;4、利息计算表,拟证明自2013年12月31日起,被告欠款结算利息为3468269元;5、竣工验收报告1份,拟证明3、4、5号厂房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4月30日,综合楼验收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6、工程联系单1份,拟证明2014年12月20日原告就零星工程结算单已提交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7月作出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除证据4外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订立建设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的厂房承包给原告建设,合同价款为11688753.48元,竣工期限2012年4月28日。合同的专用条款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工程完工验收交付给发包方后三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0%;2013年春节前付至合同价的95%;余款5%质保金交付之日的两年内付清。对于增补工程量现场签证,监理审核发包确认价款,与合同价款同比支付。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执行,通用条款第33.3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的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被告3、4、5号厂房于2012年4月20日竣工,原告于2012年4月30日提交验收报告,双方于同年5月验收交付,结论为合格。2012年4月8日,原、被告又订立建设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塔岗支路的1号综合楼承包给原告建设,合同价款为11280164.65元,开工时间2012年4月10日,竣工期限2012年9月18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支付约定,基础工程完成验收后付合同价的10%,三层顶砼浇筑完付合同价15%,屋面浇筑完付合同价15%,完工脚手架拆除付15%,竣工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付至合同价的65%,交付后二年内付至合同价的95%,5%为质量保证金。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依照通用条款相关的规定,第26.3条规定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双方可协商订立延期付款协议,协议明确延期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定的第15天起发包方应付款的贷款利息。第26.4条规定,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承包方可停止施工,由发包方承担违约责任。第33.3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的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正式开工建设,2012年8月中旬主体工程竣工,2013年12月工程竣工后组织验收交付,验收结论为合格。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又订立《零星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厂区室外工程即河塘处理、广场水泥路面、室外管网、车位、7号房及水电、原凯芙厂房维修、接跨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暂定价款1000万元,经验收合格后按实结算;付款方式按进度完成工程量50%支付300万元,验收后再支付400万元,余款在总价确认后一年内付清等。原告在相关工程结束后,于2014年12月20日向被告提交零星工程联系单(结算材料)。2015年7月10日,双方签署工程结算审核订单2份,确认原告承建的3号、4号、5号厂房工程价款11688753元、综合楼工程价款11280164元,合计22968917元;零星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0036299元,合计总工程价款33005216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为21422902元,尚欠原告工程价款为11582314元。另查明,原告建筑业企业资质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原告索要工程款未果,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零星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履行。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对结算的工程价款33005216元,本院予以确认。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工程价款后,被告尚欠原告1158231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1158230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交付后二年内,被告应付清工程款。原告承建的被告3、4、5号厂房于2012年5月验收交付,故对该工程款11688753元应予2014年5月支付完毕;综合楼于2013年12月验收交付,被告应予2015年12月支付完工程款11280164元;对于零星工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总价确定后一年内付清,但原告在2014年12月20日已向被告提交零星工程结算材料的联系单,未予结算的责任在被告。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银行贷款利率年6.4%计算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实际结算确认工程价款的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期间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因三个工程施工时间交叉,原告无法确定和区分属于支付哪个工程的工程款,即对于各工程进度款的欠费不能明确,故原告对于违约利息的计算方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虽然双方约定了支付了时间和比例,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对三个工程应支付工程款的确定的欠费金额,无法分别计算出利息,本院综合案件的事实,确定被告从全部工程价款应付清次日即2016年1月1日起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凯力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中市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1582305元。二、被告江苏凯力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中市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利息(以1158230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0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1052由被告江苏凯力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步跃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韩淑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