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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1民初1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方月仙与张瑞芳、张惠芳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月仙,张瑞芳,张惠芳,张志芳,张丽芳,张玲芳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1民初1878号原告:方月仙,女,193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黑,男,195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张瑞芳,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歙县,现租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张惠芳,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张志芳,男,1971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张丽芳,女,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张玲芳,女,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方月仙与被告张瑞芳、张惠芳、张志芳、张丽芳、张玲芳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月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黑,被告张瑞芳、张惠芳、张志芳、张丽芳、张玲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月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惠芳自今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665元;2、请求判令被告张惠芳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83.90元;3、请求判令被告张瑞芳、张惠芳、张志芳承担原告今后所产生的医药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瑞芳、张惠芳、张志芳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丈夫张祥兴婚生有三子三女,均已成家立户。长女张美芳于2006年病故,原告丈夫张祥兴于1995年去世。多年来,原告身体不好,经常生病,原告为治病花光仅有的积蓄。自1996年起,原告一直随三子张志芳生活,长子张瑞芳、三子张志芳和次女、三女对原告已尽赡养义务。唯有被告张惠芳在本村务农且为村干部,却一直对原告不闻不问,不但打伤原告不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012年11月6日经歙县公安局徽城派出所调解确定183.90元医疗等费用至今未给付),还拒绝履行赡养照顾义务。张瑞芳辨称,抚养费应该按歙县当年的人均水平来算,抚养费每月每人应该300元,我愿意承担。医药费除医保后凭发票三人承担。张惠芳辨称,赡养是做子女应尽的义务。我老婆是低保,女儿还在上大学,我能力有限,每年只能给1000元,医药费三人承担我同意。张志芳辨称,张惠芳多年未赡养我母亲,赡养费应该根据最低水平每月1995元计算,母亲是与我生活在一起的,至少每月每人要600元。医药费除医保外由三人承担。张丽芳辨称,母亲不要我承担,一年几个节我们都要给的,平时也要给一点的。按法律规定法院要求我给付多少我都同意。张玲芳辨称,按法律规定来,我愿意拿赡养费及医疗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丈夫张祥兴婚生有三子三女,均已成家立户。长女张美芳于2006年病故,原告丈夫张祥兴于1995年去世。自1996年起,原告随张志芳共同生活。原告表示女儿是嫁出去的,赡养由三个儿子承担。如要求女儿承担赡养费,财产就应分给她们。现我要求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诉讼请求第2项,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五被告均是原告的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法律义务,应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被告是农村居民,其生活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五名被告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瑞芳、张惠芳、张志芳、张丽芳、张玲芳自2017年1月起每月分别给付原告方月仙赡养费170元;二、原告方月仙今后的医疗费用,扣除医保后凭发票由被告张瑞芳、张惠芳、张志芳、张丽芳、张玲芳均摊后承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五被告各承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永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田 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