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周慧珍与吴伟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慧珍,吴伟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民初483号原告:周慧珍,女,195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被告:吴伟校,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周慧珍与被告吴伟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慧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慧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8359.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7日10时30分,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5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故诉至法院。被告吴伟校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所提交的可与原件、原物相核对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4月7日10时30分,吴伟校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至事发地点时与周慧珍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人员受伤。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吴伟校未按信号灯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慧珍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前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初步诊断为腰骶部外伤。2016年4月26日,周慧珍MR诊断报告显示:1、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2、腰椎退行性改变;3、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骶3椎体及附件骨水肿,请结合临床。据原告周慧珍称:事发当天其背部朝地摔下,腰椎受伤,门诊吃药、贴膏药治疗无效,故其在事发二十天即2016年4月27日后前往江苏苏州治疗,采取吃药、推拿等治疗方式。自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11月22日原告于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944.36元;自2016年9月25日至2016年12月11日原告于嘉善枫南骨伤医院花费2784.5元。另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5月25日、6月24日、7月29日四次于苏州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418.85元,并四次从苏州春晖九鼎药铺有限公司沧浪新郭路药店取药花费5032.83元。原告称其曾前往平湖市推拿腰椎盘,花费推拿费若干。原告自认被告于事发后向其支付了3000元。另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受周慧珍委托,于2016年12月9日就其伤残程度等出具嘉联司鉴所[2016]临鉴字3792号、3792-1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通过查阅周慧珍2016年4月7日、4月25日、7月16日、9月24日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的相关检查影像学片等,认定:周慧珍因交通事故致背部损伤,第11胸椎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临床诊断“第11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成立,符合原发性损伤,且与本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明确,误工期建议五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建议二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建议二个月。周慧珍为此花费鉴定费2040元。治疗期间原告花费交通费若干元。另原告户籍于2011年5月9日农转非迁至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中山东路698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伟校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慧珍无责。依此,周慧珍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吴伟校负担。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门诊病例、收款凭证等,原告因伤采取的诊察及治疗措施尚属合理,其为此花费的有据可查的医疗费13180.54元(1944.36元+2784.5元+3418.85元+5032.8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推拿腰椎盘等其他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期限正确,计算标准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标准依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或治疗的次数、时间、及原告住所与就诊医院间的距离等因素,酌情支持800元;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应予支持。故就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算如下:医疗费13180.54元、伤残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误工费16950元(113元/天×150天),护理费6780元(113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28978.54元。另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在精神上确遭受一定痛苦,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数额偏高,结合案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伟校赔偿原告周慧珍医疗费等各项物质性损失128978.5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31978.54元,扣除被告吴伟校已付的3000元,余款128978.54元由被告吴伟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慧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伟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人民陪审员 王卫平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曹倩云?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